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4號
TYDM,113,訴,72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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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育仁



選任辯護人 余映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在社群網站Twitter
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找雲林裝備商,現金面交,其於免 #
雲林#麥寮」貼文下,有使用暱稱「cho」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留言「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警員遂佯裝購毒者,
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該暱稱「cho」之人聯繫,其後暱稱「cho
」之人將喬裝警員先推介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較大 樹
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將警員轉介予Telegram
上暱稱「JJ」之甲○○;迨甲○○與警員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5,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甲○○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
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童冠鳴
(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
達前開交易地點,旋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警員時,經警
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含袋
總毛重39.36公克)及手機3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44、245~246、301~302頁;院卷
第89~91、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販毒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逮捕情形)在卷可稽(偵卷第103~107、109~1
14、149~16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如附表
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係智識正常、身體健
全之青年,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選擇販賣毒品謀取私
利,且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販賣糕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近年 毒品咖啡包大量流竄,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 ,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欲將之出售,且本次 如非經警喬裝買家購買而予以扣案,上開毒品勢必流出而殘 害大眾,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是審酌上開各情,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與喬裝警員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所用,核屬供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陳稱其未使用於本案中,又無證 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約2.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三、按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示,證物編號A1至A11來文裁示總毛重為39.51公克,包裝總重為14.19公克,總淨重為25.32公克,檢出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9%,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775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8920第283~28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偵8920第115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2 Galaxy S20 Ultra 5G手機1支 無。 無。 ⑴顏色:銀色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無。 無。 ⑴顏色:紫色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s手機1支 無。 無。 ⑴顏色:白色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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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