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原名:李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6
號、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音錡並無「BLACKPINK」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門票,亦
無取得該演唱會門票之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佯以已有本案演唱會門
票而欲販售門票,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李音錡
名下之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遲未取得所購買之
門票,始悉遭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音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下稱本院卷〕第2宗第9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我否認主觀犯意,我的票源是暱稱「鱒魚」之人
,我以前向他買過門票有成功,所以我信任他,後來與他合
作賣票,但他最後沒有給我門票,導致沒辦法將門票給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我在賣票的過程中有把自己證件的照片傳給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也曾經退錢給其他客人,也有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後續,如果我要詐欺,我何必傳證
件以及退款,我可以像「鱒魚」一樣消失,所以我沒有詐欺
犯意等語。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宗第87
至9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
宗第145至167頁),且有如附表「卷證」欄所載書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馨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通訊軟體臉書的社
團上看到被告刊登的貼文,貼文內容是被告有門票要用原價
轉讓,1張是新臺幣(下同)8,800元,約定每張先付6,600
元的訂金,我和我朋友即證人王律涵一起買2張,被告也知
道是我們2人要購買,我共付了1萬3,200元訂金,證人王律
涵先把錢給我,我們湊錢後再一起由我匯款,所以我們2人
都有受損;我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明確說他已經有買到
票,要用原價轉讓,而且當時因為已經搶票結束,所以我的
認知是被告手上已經有搶到票,我問被告「我可以看一下票
嗎」、「確認名字跟截圖時間」是因為被告有無取得訂票的
相關截圖或序號,對我來說很重要,後來被告說演唱會開始
前1個月提供,我才暫緩向她索取截圖或序號,我當時真的
相信被告有相關的截圖或序號;我當時匯款前還在確認被告
的真偽,我希望被告傳證件給我以確定被告可以信任,我就
能先給她部分價金,被告就將身分證傳給我,讓我相信她;
我當時也很困惑被告怎麼後來又沒有票,我也覺得有可能被
騙,但是我還是想再試試看,所以被告有給我2個選項,第1
個是全額退費及百分之10,但因為我真的很想去看,所以我
還是選擇第2個選項,就是她想辦法幫我買到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2宗第145至152頁)。證人王律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本是證人黃馨霈在臉書社團看到限學生原價讓票,賣家
有票的時候才會說「原讓」,然後證人黃馨霈就去私訊被告
,被告說有票,證人黃馨霈先匯一些訂金給被告,證人黃馨
霈有跟我講,我就說那好我也要就也付訂金給被告,我就把
錢給證人黃馨霈,所以證人黃馨霈匯款給被告的1萬3,200元
內也有我的錢;我一開始說真的有「原讓」這麼好康的事情
嗎,但是被告有提供個資以及拍身分證照片,而且被告只收
一部分的錢,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可以信任的,而且後來
被告說沒有票時給我們看她的朋友也沒有票的截圖,我們就
覺得被告有要處理的感覺,最後被騙的感覺,是因為被告本
來答應有票,但是又講了一個理由說她沒有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宗第153至157頁)。又被告與證人黃馨霈之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黃馨霈)您好請問還有8,800的票嗎,謝謝
。(被告)有。(證人黃馨霈)可以詢問價嗎謝謝。(被告
)原讓,雖然很不可思議,但就是原讓,限學生。(證人黃
馨霈)我可以看一下票嗎。(被告)有人拿那個截圖去詐騙
,所以開唱前一個月才會給。(證人黃馨霈)那我可以詢問
一下您為什麼想要賣掉嗎,以及怎麼會原價賣。(被告)因
為我買4張,我會去,剩下張就賣掉,原價賣是針對學生跟
爸爸媽媽想帶小孩去的方案,一般社會人士我是加1,500,
你覺得學生加代購費有辦法負擔嗎」等情(見112年度他字
第3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
⒉證人徐凡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在網路上看到
被告賣票,然後我朋友截圖傳給我,並告知我有人在賣票可
以去買,我也有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賣票的廣告,我與被
告取得聯繫後,被告說她手上有8,800元的票,要原價轉讓
給我,只要付3,000元的訂金,不需要先付全款,我當時問
被告「想了解票源」是因為門票的來源、取得方式,對我來
說是一件決定性的重要因素,被告回我說「是自己搶的」,
所以我誤以為她是自己有搶到票、有票可以賣我,而且當時
被告有提供證件給我看,所以我就相信她,且當時我認為沒
有人是詐騙3,000元,最後被告就說沒有票給我,並提供2個
方案給我,1個是全額退費加百分之10賠償、1個是代購票,
然後我才猜到是詐騙,我後面是直接問她什麼時候退錢給我
,我就不想要那個票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2宗第157至163頁)。又被告與證人徐凡閔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請說。(證人徐凡閔)想了解票源。(被告)
跟我賣他一樣是自己搶的。」等情(見偵字卷第59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向本案各告訴
人取得聯繫之初,均稱係以原價轉讓本案演唱會之門票,且
均僅收取部分價金(即訂金),並均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取信
於本案各告訴人,被告收取價金後,改稱無法交付門票時,
均稱提供退費或代購票之2種解決方式。首先,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本案販賣門票之時間點,已是
本案演唱會預購結束之時點,且被告既稱「原價轉讓」即意
味被告已經確定取得門票,始有可能以原價轉讓已經購得之
門票,況且被告亦明確向本案各告訴人稱有本案演唱會門票
可賣,被告卻於事後向本案各告訴人稱「因為票被檢舉,目
前朋友沒留到票」(見他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62頁),可
見被告自始並未購得門票,卻向本案各告訴人佯稱有票可賣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被告所為當係詐欺取財犯行。再
者,「原價轉讓」、「僅收訂金」、「提供身分證照片」及
「事後提供解決方案」,無疑僅是被告精心設計之詐術環節
,被告以針對學生為對象之原價轉讓方式,且僅收訂金,塑
造自己並非傳統的黃牛票販賣者,而是不營利的友善讓票者
之形象,更提供身分證照片博取信任(被告亦自陳:我為了
怕別人擔心我是詐騙,我還有拍我的身分證給客戶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使本案各告訴人降低懷疑、放鬆
警戒,藉此促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復於事後提供2種解
決方案供本案各告訴人選擇,營造被告有積極處理糾紛,僅
係一時不慎而未能履約之外觀,實則僅係為將來脫罪鋪路。
被告既向本案各告訴人稱已有門票可原價轉讓,又於交涉過
程中以上開方式試圖取得信任,最終卻未能依約交付門票,
堪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約民國111年11月開始從事售票
的兼職,「鱒魚」說票錢要先給他,由代購自己決定賺多少
,我賺的是門票以外的差價。我找到客人後,要跟「鱒魚」
說,要先給「鱒魚」門票錢,如果客人是一次給付全部我就
會把客人給我的錢一部份也就是門票錢給「鱒魚」,但有些
時候客人先付訂金,我還是要給「鱒魚」全部票錢,就變成
我還要幫只付訂金的客人代墊門票錢的部分給「鱒魚」,「
鱒魚」是確實有買到票,我們才去賣門票;「鱒魚」有給我
買到門票、訂到位子的網站截圖,但是他沒有給我門票序號
,因為序號不能外流,否則會被官方認為是違規的行為;我
本案有很多客戶,有些是我先拿到上開截圖,然後才找到的
客戶,也有些是先找到客戶,然後再去跟「鱒魚」要截圖,
「鱒魚」說位置的網路截圖等客戶要確定要購買再給他,因
為怕截圖外流會被人家檢舉或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
9至90頁),然被告又稱:我不知道「鱒魚」之真實姓名及
資料,之前有一個男子跟我收現金,但我也不知道該名男子
是否就是「鱒魚」本人,「鱒魚」有告訴我賣票給別人時,
不要講到我是向他調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89至90、168
頁),被告既稱與「鱒魚」合作從事賣票賺錢的工作,且被
告尚須以現金將全部之門票錢均交給「鱒魚」,甚至部分情
形需自行墊付款項,更不能立即取得購得門票之截圖或序號
,如此高風險之運作模式,被告竟不能提供任何關於「鱒魚
」之真實資料,顯見「鱒魚」僅是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始從
事售票當時,因為家庭經濟拮据,需要兼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89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幫「鱒魚」賣票,
竟仍需幫僅付訂金之客人代墊不足門票之部分價格,倘若如
此,被告既未賺錢,又須墊付,顯然與其所稱因經濟拮据而
從事售票乙節有所矛盾,益徵「僅收訂金」亦屬被告博取本
案告訴人信任之詐術之一;又倘被告確實已經取得門票,大
可直接收取全額價金,直接將門票之截圖或序號提供與本案
各告訴人,進而完成交易,卻以「擔心被官方認為是違規的
行為」以及「有人會使用截圖去詐騙」之詞刻意推託,在在
顯示被告存在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固提出其與「鱒魚」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顯示「〔
112年2月18日〕(「鱒魚」)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啦。(
被告)可啊乾。(「鱒魚」)那你要面試嗎。(被告)說說
看,福利啥的,有底薪嗎。(「鱒魚」)有底薪啊」等情(
見偵字卷第71頁),而被告與證人黃馨霈接洽之日期係112
年2月5日、與證人徐凡閔接洽之日期是112年2月12日,均早
於「鱒魚」邀請被告賣票之日期(112年2月18日),且報酬
計算方式亦與被告所述不同(被告所述係自行決定欲賺取之
代購價差,對話紀錄顯示的卻是底薪),可見縱使存在暱稱
「鱒魚」之人,亦與被告向本案告訴人佯稱有本案演唱會門
票可賣之詐欺取財犯行毫無關係。
⒍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向證人黃馨霈及徐凡閔皆傳送關於「因
為票被檢舉,目前朋友沒有留到票」以及「提供2種解決方
式」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至45
頁、偵字卷第62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鱒魚」之對話紀
錄,顯示:「〔112年3月12日〕BP,兩張,4,800是哪區,5,8
00的呢,是哪兒,19號5,800。(「鱒魚」)A3-4。(被告
)代購5,000?對吧。(「鱒魚」)對。(被告)序號還是
面交。(「鱒魚」)序號,你都付款全額了當然給序號。(
被告)我以為你買4張。(「鱒魚」)2張也可以。(被告)
禮拜二取票齁?(「鱒魚」)對這個是。(被告)五月天A8
25排你們收嗎。(「鱒魚」)不收,多到爛了。」等情(
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與「鱒魚」於112年3月
12日根本未曾討論關於門票被檢舉之事,倘被告確實係與「
鱒魚」合作賣票,且「鱒魚」係被告之票源,則被告於112
年3月12日向證人黃馨霈及徐凡閔皆傳送關於「因為票被檢
舉,目前朋友沒有留到票」前,豈會未與「鱒魚」討論關於
門票被檢舉之事;再依被告提出其與「鱒魚」之對話紀錄,
顯示:「〔112年3月14日〕(被告)你不是說要傳給我,你真
的有票給我嗎。(「鱒魚」)18號1張40,000。19號1張35,0
00。(被告)賣我多少。(「鱒魚」)這個價格啊。預購那
麼便宜你又不買。(被告)我的截圖呢,我朋友一直靠北。
(「鱒魚」)等等弄好給你。(被告)所以4萬?第幾排。
」可見被告遲至112年3月14日才向「鱒魚」詢問關於本案演
唱會門票之事,且係表明欲向「鱒魚」購買,並稱「朋友」
一直在催促,倘被告此時係為處理未能交付門票與本案告訴
人之事,豈會以「朋友」稱之,而非以「客人」稱之,又豈
會是向「鱒魚」稱「賣我多少」,是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
向「鱒魚」討論本案演唱會門票,根本並非為處理交付門票
與本案告訴人之事,而是自己要向「鱒魚」購買本案演唱會
之門票。綜上,依被告所提出與「鱒魚」之對話紀錄,其內
容與被告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與本案各告訴人之經過完全不
合,在在顯示該對話紀錄中之「鱒魚」並非被告所稱一同賣
票之「鱒魚」,足認根本不存在與被告一同賣票之「鱒魚」
。
⒎承上,依此部分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紀
錄中之「鱒魚」,向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演唱會門票價格是4
萬元或3萬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鱒魚」說
他去網咖自己搶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3頁),可見
「鱒魚」係以明顯高於原價之價格向被告販售,然依被告所
辯,其欲販賣之門票係來源於「鱒魚」自行於網咖搶購之門
票,並由被告負責販賣,衡諸常情,被告與「鱒魚」均應有
價差可賺,否則何必大費周章自行搶購門票後又以原價轉讓
,然被告本案卻係「原價轉讓」,顯然悖於常情以及上開對
話紀錄所顯示「鱒魚」係以明顯高於原價之價格向被告販售
之情,益徵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為詐術之方法。
⒏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證人黃馨霈傳送其與第三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顯示:「(第三人)你好我是賣票的
,現在因為本人票務出現了問題,所以沒辦法如期給你們領
到票,這邊是我的疏失,因為有金錢上問題,所以沒辦法馬
上退款,目前本人也在貸款了,也希望各位可以體諒,我這
邊一一回退款,請在我給我一點時間讓我把錢慢慢歸還給你
們。如果有疑慮,可以提供工作地點可以讓你找得到人。李
安晴(即被告)是無辜的只是幫忙賣票。」等情(見他字卷
第50、72頁),被告傳送該對話紀錄截圖後,向證人黃馨霈
稱:他請我幫他賣,結果出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時稱:該對話紀錄截圖中之人,是和我一
起賣票的男生,本名叫李証諺,以他的角度,我是他的票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3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
我向證人黃馨霈所稱「他請我幫他賣」,這個他是指「鱒魚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辯稱
係幫「鱒魚」賣票,卻將其與第三人李証諺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傳送與證人黃馨霈,又稱自己是在幫該對話紀錄截圖中之
人(即第三人李証諺)賣票,嗣又改稱所稱之「他」係指「
鱒魚」,故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不一,更與客觀書證不符,無
從採信。
⒐被告固然提出其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1至14
1頁、本院卷第2宗第201至258頁),以證明其有退款與其他
客人,進而證明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而,犯罪行
為之認定係依據個案獨立判斷,縱使被告曾向其他客人退款
,亦無涉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認定;況且,
被告既能精心設計以「原價轉讓」、「僅收訂金」、「提供
身分證照片」及「事後提供解決方案」等方法為其詐術,則
被告曾向其他客人退款無非僅係藉此掩護本案詐欺犯行,並
充作訴訟抗辯所用,無從憑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未購得本案演唱會之門票亦無取得門票
之確實管道,卻向本案各告訴人佯稱係自己購得門票並以原
價轉讓,更以僅收訂金、提供身分證照片等方式取信於渠等
,進而收取渠等給付之價金,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係與「
鱒魚」配合賣票,僅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又縱使存在「
鱒魚」或其他第三人為被告之票源,被告與本案各告訴人接
洽時,刻意隱瞞「所賣門票係另向第三人取得」之交易重要
資訊,使本案各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交易風險,被告所為仍
屬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係向3名不同之告
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誤載為2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
罪,並經本院告知所涉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如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與本案告訴人
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7、183頁〕)等情節,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須扶養2名小孩、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 可見被告尚有涉有多件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收取共1萬6,200元( 計算式:4,000元+9,200元+3,00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如前所述,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履行條件完畢,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 1 黃馨霈 黃馨霈及王律涵透過網際網路於112年2月5日0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以「Li Xuan」看見李音錡所刊登販賣南韓女子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廣告,因而以臉書與李音錡取得聯繫,談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購買2張門票,而約定應先給付每張6,600元之訂金,黃馨霈及王律涵因而陷於錯誤,黃馨霈遂轉帳共1萬3,200元(包括王律涵交由黃馨霈向李音錡給付之6,600元)至李音錡指定之帳戶。 112年 2月5日 1時33分許 4,000元。 李音錡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至1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律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至157頁)。 ③證人黃馨霈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 ④證人黃馨霈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至70頁)。 ⑤本案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1、120頁)。 2 王律涵 112年 2月5日 8時39分許 9,200元。 3 徐凡閔 徐凡閔使用網際網路,看見李音錡所刊登販賣南韓女子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廣告,遂於112年2月13日透過LINE向李音錡洽購南韓女子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1張,並約定徐凡閔應先給付3,000元之訂金,徐凡閔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李音錡指定之帳戶。 112年 2月16日 18時13分許 3,000元。 李音錡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凡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至163頁)。 ②證人徐凡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57頁)。 ③證人徐凡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 ④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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