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5號
TYDM,113,訴,40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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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山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世山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宏、販賣安非他命給陳信華各1
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各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吳世山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準
備程序、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建宏、陳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刑案照片(偵字54910號卷第55至73頁,內含證人陳信華
向被告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洽商毒品交易錄音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
1日對話紀錄錄音之譯文。
   ⒊證人陳建宏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48030號卷第97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
   ⒋被告112年9月14日警詢錄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同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依此勘驗結果,①員警
於詢問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恐嚇等不正方法,也沒有要被告怎麼講,被告神
情雖略感疲憊,但精神跟意識都清楚,均係出於自己意
思回答;被告有先經員警提供眼鏡戴上,仔細觀看員警
所提供之文件。②被告於此次警詢,就上開事實之主要
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且員警皆有跟被告再三確認是實
,尚可認被告於此次警詢已就上開事實為自白。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等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依被告上開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可以獲得
阿國」請抽幾口安非他命之利益(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於偵訊時同樣供稱:「阿國」會請我吃毒品(偵字48030
號卷第135頁反面),自可認定被告有藉本案行為營利之意
圖。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各所
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
係,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是就
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2人,販
賣次數僅各1次,販賣數量總共不到2公克,與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
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於偵查中供出
上游為「阿國」,雖最終未有起訴之結果(下詳),仍足顯
示被告就此有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各次所犯縱經論處經
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
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阿國」是李國榮,員警並據以
追查,但檢察官於進一步偵辦後,已對李國榮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略為,李國榮否認犯行,吳世山〈即本案被告〉就
李國榮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卷內又無2人為毒品交易之
影像畫面、或李國榮之販毒帳冊、交易款、監聽譯文等補
強證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4月30日德
警分刑字第114001562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桃檢亮何112偵48030字第114
9057013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
案尚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猶漠視法令禁制,
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各1次,毒
害他人,助長毒品泛濫,且除被告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
錄音外,於偵查中、本院前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應嚴予
非難。惟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見)、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窘迫經濟、打
工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 執行刑之情,爰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罪名相同、手段相 類,及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販毒行為所分別取得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千5百元、1千元,均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 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罰法 令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



定。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 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 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 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均採義務沒 收主義。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 存在者外,法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亦應諭知 沒收」,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所明示 。本案被告用於聯絡本案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 述,該手機已不見,門號沒繳費也不能用等詞,可認該手 機已經滅失,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購毒者 1 112年8月28日傍晚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 2千5百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92公克;驗餘淨重0.2742公克) 陳建宏 2 112年9月11日傍晚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前 1千元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陳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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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