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號
TYDM,113,訴,33,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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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係起訴被告朱祐頤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罪嫌;犯罪事實二係起訴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罪嫌。本案原判決之理由四㈡、㈢已分別就上開部分說明認定無罪之證據及理由。
  ㈡從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一,雖有如附表
「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因認」該行漏載
犯罪事實二之文字),但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更正部分以加粗字體並畫底線顯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朱祐頤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朱祐頤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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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