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3號
TYDM,113,訴,243,2025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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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輝吳淳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
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考
量審理進度,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
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
被告張光輝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
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吳淳洋提出新
臺幣2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26
日、6月27日分別訊問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後,審酌被告2
人仍否認犯行,所述與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本案業
於114年6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經本院宣告被告2人犯圖
利罪等罪之有罪判決,並分別定被告張光輝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12年、被告吳淳洋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6月,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可憑,惟該判決結果尚未確定
,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之意見,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光輝吳淳洋均應自114年8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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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