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7號
TYDM,113,訴,116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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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冷平之明知戴明哲並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竟
意圖使戴明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及偽證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戴明哲
間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
午10時30分許,持該偽造之對話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承辦員警,誣指戴明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明哲,再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
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485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證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冷平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戴明哲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王彥仁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13年度偵
字第3913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1頁至第269頁),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
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暨所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
頁、113年度偵字第3913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
第40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0頁、第275頁
至第2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
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
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偽造此項證據持
以誣告,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
一項之誣告罪名,不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
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
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
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
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
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不實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誣指戴明哲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販賣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後續於接受承辦
檢察官偵訊時,仍誣指戴明哲相同犯罪內容,乃屬同一事實
為相同或補充陳述,因其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
,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之誣告罪,而不再適用偽造證
據及使用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
及使用罪,然如上述,容有未洽之處,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之正
確罪名(見訴字卷第71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該條項所定之
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
效果,復由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
訴字卷第71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逕由本院
予以補充即足,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使戴明哲受刑事處分,其所偽造不實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作為證據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證據及使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其陳述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斷。
 ㈤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縱被告自白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本案犯行
,雖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他字第3339號卷第5頁至第9頁),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合
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而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於司法資源
已有一定程度之耗費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戴明哲並無仇隙,竟意
圖使戴明哲受刑事處分,恣意偽造不實之證據後,持之向偵
查機關誣指戴明哲涉嫌販毒犯行,並於接受偵訊時虛偽證述
,致戴明哲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亦造成司法資
源之耗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業務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
患有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偽造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屬電 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固為其所有,且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檔案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時間 販賣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賣毒品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5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海洛因(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萬9千元 二 112年5月15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海洛因(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萬9千元 三 112年5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海洛因(7.5公克) 2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證述內容 一 (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指戴明哲】?) 因為我有癌症,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讓我去跟被告買毒品,以解輕我的痛苦。 二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對話紀錄】上開為何人之對話紀錄?) 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總共跟被告買3次毒品。第1次大約是112年5月10日,我朋友阿水直接帶我去被告位於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78巷47弄2樓租屋處,我以1萬4千元買3.75公克的海洛因以及5千元3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對話紀錄。我這次錢帶不夠多,只付5千元。第2次的交易時間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他字卷第7頁上方對話紀錄),因為第一次我還欠被告1萬多元,先跟他說要還錢。後來到被告位於上開租屋處,我以1萬4千元買3.75公克的海洛因以及5千元3公克的安非他命。第3次是112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他字卷第7頁下方及第8頁對話紀錄)我先跟被告買毒時間、數量,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我到被告租屋處,我以2萬5千元買7.5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我秤毒品重量時,發現被告少給我1公克左右的海洛因,所以我們才會翻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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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