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9號
TYDM,113,訴,112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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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駿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晚間某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光-
勇造」之人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又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炘」之人約定以每包2,
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欲販售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包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以獲取利潤。邱駿宥因此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郭政凱住家前,以
每包15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另以每包1,800元之價格向郭政凱
購得愷他命1包。嗣邱駿宥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因與郭政
凱發生爭執,郭政凱因而報警表示邱駿宥有帶槍,員警到場
後盤查2人,發覺邱駿宥持有毒品,當場逮捕邱駿宥,並扣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甲基
卡西酮粉末4包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駿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2頁、院卷第2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向「炘」、
「台光-勇遠」兜售毒品之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0、71至78頁),復有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
命1包、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經
送鑑定結果,毒品咖啡包15包及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愷他命1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
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
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
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
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
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
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光-勇造」之人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炘」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頁),可
知被告係於113年4月17日晚上向郭政凱購入本案毒品前,與
「台光-勇造」約定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與
「炘」約定以每包2,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扣案的毒品我想要賣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自己也有打算要賣甲基卡西酮
粉末包給認識的朋友等語(見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乃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時販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甲基卡西
酮粉末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而欲伺機賣出,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63
、240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另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同一犯意,同時販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甲基卡西酮粉末包及愷他命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本件
尚未及賣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隔板製造工廠工作、未婚、無
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5包及甲基卡西酮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 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 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 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 )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拾伍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3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8.374公克,隨機取用0.30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1.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8公克,隨機取用0.039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甲基卡西酮粉末 肆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195、113年8月15日A319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驗前總毛重3.68公克,驗前總淨重3.338公克,隨機取用0.07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行動電話 壹支 IMEI:○○○○○○○○○○○○○○○號、○○○○○○○○○○○○○○○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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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