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趙游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周義陞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
價格後,由周義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毒品價金2萬7,000元及周義陞用以償還對趙游藤欠款之
3,000元)至趙游藤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趙游藤則在113
年5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南崁長榮貨運站,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寄送至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由周義陞於113年5月1
3日下午5時許領取,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趙游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3至226頁,本院卷
第262至263頁、第297至298頁),核與證人周義陞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37至2
40頁),且有被告與周義陞之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89至96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周義陞為警查獲時之照
片(見偵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606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
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39至43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周義陞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若成功交易,可因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
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
11400547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桃檢亮
珍113偵40770字第114908047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
、第27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
其在本案販賣之毒品僅有35公克,因此所獲之利益亦屬微薄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
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非甚鉅,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 5,000元 3 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