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2號
TYDM,113,訴,107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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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祐聖、高子煬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子煬因認少年姚○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侵吞款項,為使少年姚○翔還款,高子煬、即夥同丁○○(所
涉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呂祐聖、少年魏○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735、853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74號案件裁定
施以感化教育)、少年王○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734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翔藉
故約出少年姚○翔,少年姚○翔則由其友人少年謝○翊(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前往,少年姚○翔於112年2
月18日深夜11時許,抵達少年王○翔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刺青工作室套房(下稱本案工作室)。嗣丁
○○、高子煬、呂祐聖、少年魏○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聞訊後隨即趕抵,先由丁○○拿走少年姚○翔之手機,再
由高子煬發號施令下令毆打少年姚○翔,其餘之人即各均以
徒手、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少年姚○翔,再由少年魏○棋以膠帶
貼住少年姚○翔嘴巴,並綑綁少年姚○翔之手腳,造成少年姚
○翔受有頭部擦挫傷、雙腳雙手腕勒痕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
害,並以此方式限制少年姚○翔之行動自由。嗣呂祐聖則命
少年姚○翔聯繫其胞兄拿錢,並推由丁○○、少年王○翔,帶同
少年謝○翊,一同前往少年姚○翔之住處拿錢。惟因少年姚○
翔之胞兄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2
9分到場了解情形後,丁○○、少年王○翔趕忙返回本案工作室
。復於112年2月19日凌晨4、5時許,呂祐聖、少年魏○棋則
又再將少年姚○翔,帶至少年姚○翔之住處欲拿錢取債,惟因
少年姚○翔之家人再行報警,始將少年姚○翔救出,並始悉前
情。
二、案經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祐
聖、高子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呂祐聖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祐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字19號卷第79-83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87-90頁、本院訴字卷第57-65、123-1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姚○翔、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翔、丁○○、魏○
、證人謝○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329號卷第23-27
、29-32、41-43、51-53、133-139、173-177、191-194、22
9-234、237-241、243-246、255-258頁、少連偵字462號卷
第17-18、21-27、29-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41頁、本院
訴字卷第123-1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翔之傷
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密錄器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3
29號卷第7、61、65-71頁),足認被告呂祐聖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高子煬部分
  訊據被告高子煬矢口否認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當天亦未去案發現場,整件事與我無涉等語。經查

 ⒈少年姚○翔於112年2月18日深夜11時許,抵達少年王○翔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本案工作室。嗣同案共
犯丁○○、呂祐聖、少年魏○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聞訊
後隨即趕抵,先由同案共犯丁○○拿走少年姚○翔之手機,被
呂祐聖、同案共犯丁○○、少年魏○棋各均以徒手、持甩棍
等方式毆打少年姚○翔,再由少年魏○棋以膠帶貼住少年姚○
翔嘴巴,並綑綁少年姚○翔之手腳,造成少年姚○翔受有頭部
擦挫傷、雙腳雙手腕勒痕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
限制少年姚○翔之行動自由。嗣呂祐聖則命少年姚○翔聯繫其
胞兄拿錢,並推由丁○○、少年王○翔,帶同少年謝○翊,一同
前往少年姚○翔之住處拿錢。惟因少年姚○翔之胞兄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2月19日凌晨2時29分到場了解情形
後,丁○○、少年王○翔趕忙返回本案工作室。復於112年2月1
9日凌晨4、5時許,呂祐聖、少年魏○棋則又再將少年姚○翔
,帶至少年姚○翔之住處欲拿錢取債,惟因少年姚○翔之家人
再行報警,始將少年姚○翔救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祐聖、證人即告訴人姚○翔、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翔、丁○○
魏○棋、證人謝○翊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緝字19號卷第79
-83頁、少連偵字329號卷第23-27、41-43、51-53、133-139
、173-177、191-194、229-234、237-241、243-246、255-2
58頁、少連偵字462號卷第17-18、21-27、29-32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39-41、87-90頁、本院訴字卷第57-65、123-15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翔之傷勢照片、扣案物照
片、密錄器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329號卷第7、61、6
5-7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高子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翔於偵查中證稱:我認得被告高子煬,被告
高子煬有叫被告呂祐聖打我,被告高子煬說打他們就打,叫
其他人停手,其他人就停手等語(見少連偵字329號卷第191-
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侵吞詐騙集團的款項
,我先前筆錄均屬實,被告高子煬當天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25-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祐聖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我、丁○○、少年魏○棋、少年王○翔、被告高子煬及
被告高子煬之友人至本案工作室,現場的人都是聽被告高子
煬指揮等語(見少連偵緝字19號卷第79-8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少年姚○翔黑吃黑,所以丁○○找我去本
案工作室,被告高子煬當時也有在現場,我是當時聽到被告
高子煬說要打被害人我才動手的,我跟被告高子煬無恩怨或
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7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去現場,是被告高子煬找我
去的,被告高子煬說他的錢被拿走了,後來被告高子煬到本
案工作室後,我就去少年姚○翔住處,我有在那邊打電話問
被告高子煬,他就直接跟少年姚○翔的胞兄聯繫等語(見少連
偵字329號卷第133-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少
年姚○翔是侵吞被告高子煬負責的不正當款項,當天現場的
人都是聽從被告高子煬之指示,我跟被告高子煬無恩怨或債
務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4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告訴人、證人即同案共犯呂祐聖、丁○○均證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均一致證稱被告高子煬當時
有至本案工作室,且指揮現場共犯等情,足證被告高子煬有
參與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無訛。
 ⑵另被告高子煬雖稱先前與同案共犯丁○○有毒品糾紛,始遭構
陷云云,然被告高子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認識被告
呂祐聖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然證人姚○翔
呂祐聖均證稱被告高子煬當時有在場,並指揮現場共犯等
情,業如前述,證人姚○翔、呂祐聖既與被告高子煬素不相
識,當無恩怨糾紛,難認證人姚○翔、呂祐聖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構陷於被告高子煬,堪信證人姚○翔、呂祐聖之上開
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人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
盾,且與證人姚○翔、呂祐聖,就被告高子煬當時有至本案
工作室及現場指揮共犯部分證述相符,堪信證人丁○○之證述
未受其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高子煬,是被
告高子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子煬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祐聖、高子煬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呂祐聖、高子煬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呂祐聖、高子煬、同案共犯丁○○、少年魏○棋、少年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
人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迫告訴人清償債務,時間長達至少
4小時,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
樣。
 ㈢是核被告呂祐聖、高子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呂祐聖、高子煬與同案共犯丁○○、少年王○翔、魏○
  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王○翔、魏○棋及告訴人姚○翔於行為
  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且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及告訴人於案發
  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追討債
  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呂祐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高子煬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
  程度、期間久暫,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祐聖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甩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現亦已難以特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子煬、呂祐聖及同案共犯丁○○、少年 魏○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高子煬發號施令下令毆打告訴人姚○翔,其餘之人 即各均以徒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再由少年魏○棋以膠帶 貼住告訴人嘴巴,並綑綁告訴人之手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挫傷、雙腳雙手腕勒痕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高子煬、呂祐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三、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高子煬、呂 祐聖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161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高子 煬、呂祐聖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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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