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8號
TYDM,113,訴,105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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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黃梓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供沈元豪江東河廖瑋勝向其洽
購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2樓,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元豪江東河廖瑋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梓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7058號卷第12至14頁、
第105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132頁),核與證人
沈元豪江東河廖瑋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有證人沈元豪與「木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被告與證人沈元豪江東河廖瑋勝非親非故,其願甘冒
重刑之風險與其等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
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犯罪,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
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的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
ine暱稱「廷」之人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連嘉榮之照片供
被告指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7058號卷第108頁),且連嘉
榮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06號起訴書認連嘉榮因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起訴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
頁)。然觀諸前揭起訴書,可知該案中檢察官所認定連嘉榮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3
年8月23日、同年9月8日,而本案被告販賣與證人沈元豪
江東河廖瑋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7
月間,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連嘉榮經檢察官
所起訴販賣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亦
不宜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之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及
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經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姓名 備註 1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0.6公克 1,000元 沈元豪 廖瑋勝 證人沈元豪與證人廖瑋勝各出500元合購 2 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 0.2公克 500元 沈元豪 - 3 113年7月中或7月底某時許 1包 (重量不詳) 500元 江東河 因證人江東河與被告不睦,由證人江東河委託證人廖瑋勝向被告代購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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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