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軒(原名:黃涵軒)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堡傑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堡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涵軒(原名:黃涵軒,下稱陳涵軒)、許堡傑等2人均明
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涵軒連結網
際網路於社群軟體「X」,以暱稱「中壢區小幫手」在個人
頁面上張貼「中壢彩虹(符號)菸(符號)需私」等含有販
賣毒品意味之文字,許堡傑負責與毒品貨源聯繫並取得毒品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員警遂喬裝買
家聯繫上開帳號,確認陳涵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達成合意
後,約定於同年3月4日23時2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382巷內之停車場進行交易,待許堡傑於同(4)日23時43分
許,攜帶渠等所約定,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到
場交予陳涵軒。嗣於陳涵軒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
虹菸予喬裝員警之際,員警表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涵軒
、許堡傑2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涵軒、
許堡傑(下合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49頁至15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
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9號
(下稱偵卷)第127頁至129頁、183頁至185頁;訴字卷第99
頁至105頁、147頁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鑑驗照片(偵卷第41頁至47頁、57頁至78頁)、被告
陳涵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偵卷第79頁、81頁)、被告許堡傑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3
頁、85頁)、被告2人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
7頁、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7頁;訴字卷第63頁、
73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
人均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2人茍無利得,豈有
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分由被告陳涵軒於網路上張貼
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上門聯繫,再由被告許堡
傑攜帶毒品給被告陳涵軒並共同前往現場交易之理。況被告
陳涵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等尚未具體討論獲利分配,
獲利應是在伊身上,後續會在討論,但未完成交易就被抓了
等語(訴字卷第102頁);被告許堡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伊會從要交給被告陳涵軒的毒品中抽取1、2支毒品自己
施用,這部分就是伊的獲利等語(訴字卷第102頁),顯見
被告2人均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取利益之意思,自堪認
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陳涵軒以社群軟體X暱稱「中壢
區小幫手」帳號,公開張貼「中壢彩虹(符號)菸(符號)
需私」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
告陳涵軒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被告2人到場交易始
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
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
告2人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交付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均為渠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
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等節
,業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
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
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未有因犯
罪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頁、23頁),堪認被告
2人素行均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級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等節,暨兼衡被告
陳涵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接近清寒;被告許堡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渠等犯後於偵審 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有悔悟,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 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資力暨所犯情節、 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涵軒為遂行本 案犯行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陳涵軒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涵軒項下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 人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2頁),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許堡傑於本案審理時供稱 :伊是因先前提供給被告陳涵軒的彩虹菸有瑕疵,才另外補 1支給被告陳涵軒,該支彩虹菸與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訴字 卷第156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許 堡傑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之基本法理原則,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雖本院並未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仍得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毒品彩虹菸 1包(內含18支) 所有人:陳涵軒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毛重:41.1021公克 淨重:32.6111公克 驗餘淨重:32.5584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 毒品彩虹菸 1支 所有人:許堡傑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淨重:1.5525公克 驗餘淨重:1.5040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 手機 1支 所有人:陳涵軒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鏡頭有破損 ⒋ 手機 1支 所有人:許堡傑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