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1號
TYDM,113,訴,10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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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鎮華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鎮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因修車積欠修車廠老闆
陳信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經陳信安催討,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陳信安相約在桃園區春日路698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
場)內,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以抵償所積欠之修
車費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信安之證述、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雖有與證人陳信安
本案停車場見面,然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信安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與證人
陳信安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553至575、653至656頁,本院卷第
95至102頁),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3至198頁,他卷二第543至5
46頁,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並有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41至54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59
至60頁)、被告通訊監察網路封包IP對象一覽表(見他卷二
第283至329頁)、證人陳信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信安前後證述不一,且無證據得以補強渠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
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
、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
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
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
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陳信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13年4月26日下午
3時41分許至4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聯繫被告催討其積欠約1萬2,
000多元之修車費用,被告即要求渠至本案停車場,渠即於
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至本案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催討上開修車費
用,但被告稱其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即拿1包安非他命予
渠抵上開部分修車費用,然被告並未告知要抵多少修車費
用,之後被告太太還有拿8,000多元予渠,則依渠經驗,上
開安非他命及8,000元,應是抵上開修車費用1萬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83至198頁,他卷二第543至546頁);然渠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渠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停車場,
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要修車費用,但被告稱其無法支
付費用,且當日A車卡在本案停車場,其有幫被告修理,但
修理後被告稱還是無法支付費用,渠即離開本案停車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可見證人陳信安前後證述
不一,則渠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需補強證
據以佐證。
  ⒊然觀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54頁),雖
可見被告、證人陳信安分別於113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
、7時5分許駕駛A車、B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先後停放於
本案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嗣證人陳信安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走至A車駕駛座處與被告會合,二人見面不到1分鐘,
證人陳信安即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駕
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場,然無法自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
出被告與證人陳信安見面後,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
陳信安,是該監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
安於案發當日確有見面,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
命1包予證人陳信安之補強證據。從而,難以證人陳信安
偵訊時曾有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依證人陳信安所述,就被告有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乙
情,渠前於113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與
渠於114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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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