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簡新平(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劉柏峰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柏峰(原名:劉達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誼
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誼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與簡
新平於民國94年2月18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簡新平所有,僅係靠行登
記在誼達公司名下,並使用誼達公司營業車牌照營業,簡新
平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誼達公司不得將本案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
有權或監理資料等,劉柏峰負有為簡新平管理本案車輛車籍
事務之任務,乃為簡新平處理事務之人。而劉柏峰受簡新平
之委託處理上開事務,原需依本案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忠實執
行其任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誼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5年7月31日,未經簡新平同意,以誼達公司名義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供己花用,以
上開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簡新平之利益。
㈡又於97年4月10日,未經簡新平同意,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
寶富物流貨運公司(下稱寶富公司)名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
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簡新平之利益。
二、案經簡新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簡新平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柏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
司辦理貸款,並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等情,
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先向中租公司設定
抵押權辦理貸款後,自訴人簡新平才取得所有權,且我將本
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是因為誼達公司經營不善,
當時為了保障司機所以才移轉給寶富公司,且移轉給寶富公
司的事情,我有經過自訴人的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車輛抵押給中租公司時均有按期清
償貸款,且被告將本案車輛移轉給寶富公司時,有與寶富公
司約定由寶富公司承擔誼達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且本案
自訴人未證明寶富公司有要求自訴人清償剩餘債務,自訴人
於清償債務時,本案車輛未有遭拍賣之風險,被告自始無損
害自訴人之利益,主觀上也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誼達公司之負責人,本案車輛為自訴人所有,且僅係
靠行登記在誼達公司名下,並使用誼達公司之營業車牌照營
業,雙方有簽訂本案服務契約書定明本案車輛未經自訴人同
意,誼達公司不得擅自設定動產擔保或異動其所有權,而被
告以誼達公司之名義,於95年7月31日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辦理貸款260萬4,000元,又於97年4
月10日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
人即寶富公司負責人陳順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中
租公司承辦人李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26至28、44至45頁;偵緝卷第71至72、145至146、153
至154頁),且有本案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57至65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
⒈經查,就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申辦
貸款乙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自訴人並不
知情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6頁),顯見其將本
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乙節,未經自訴人之
同意。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先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辦
理借款後,自訴人才取得所有權等情,然觀諸本案服務契約
書係於94年2月18日所簽訂,誼達公司與中租公司之設定抵
押貸款合約書係於95年7月31日簽訂,有本案服務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被告就
為何雙方簽訂本案服務契約書之簽立時間係在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之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稱:我也不
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可見被告無法為清楚之說
明,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本
案被告係先與自訴人簽定本案服務契約書後方向中租公司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已堪認定。勾稽以上,本案被告與自訴人
簽立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誼達公司不得擅自將本案車輛抵押
、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後,未經自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260
萬4,000元,被告違反其受託義務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再者,就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乙事,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移轉給寶富公司係經自訴人同意等情,惟自訴
人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將本案車輛轉讓給寶富公司時並沒
有通知我,我是去中壢監理站辦理我的摩托車駕照時順便查
詢本案車輛之資料才發現的,我在97年10月1日有跟被告協
商,被告當時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作為他未清償抵押貸款剩
餘部分之擔保,被告復於97年11月6日又簽立一份承諾書,
擔保他不會再擅自將本案車輛作其他處分,後來寶富公司於
97年某月告知我本案車輛擔保之借款均未清償,要求我清償
,否則要將我的車輛賣掉,我付了100出頭萬把被告之欠款
付清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44至45頁;偵緝卷第71至72頁),
並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1日簽署之協議書及開立之面額86萬4
,000元本票、被告97年11月6日簽署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自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
信。況再自被告簽署之上開承諾書以觀,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承諾自訴人本案車輛為自訴人所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誼達公司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
情,有被告97年11月6日簽署之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然倘若被告於97年4月10日將本案車輛轉讓予寶富公
司之事係經自訴人之同意,自訴人於97年11月6日時理應知
悉本案車輛已移轉至寶富公司名下,然為何被告卻又於97年
11月6日再次向自訴人承諾不會任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顯見自訴人於97年11月6
日仍不知悉本案車輛已經移轉予寶富公司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之事,顯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被告辯稱有經過自訴人同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勾稽以上,本案被告在與自訴人約定雙方均不得擅自將本
案車輛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之情形下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變更登記至寶富公司
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有違反其受託義務之犯行,至
為明確。
㈢被告上開行為均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車輛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時有與寶富公
司之老闆約定債務由寶富公司負擔,未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
情,然證人陳順隆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初因為誼達公司快
倒閉,被告跟我借錢,而本案車輛要靠行寶富公司時,中租
公司有請我簽連帶保證人才可以過戶,所以我才簽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被告跟我說該車之貸款會由司機負責,所以我
才簽約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告所述不同
,被告是否確實有與寶富公司談妥抵押借款毋庸由自訴人負
擔乙節,已相當可疑。況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
向中租公司抵押貸款,使自訴人隨時蒙受中租公司將本案車
輛拍賣取償之風險,且減損本案車輛之擔保價值,又擅自將
本案車輛過戶至寶富公司名下,使自訴人需承擔新靠行公司
之所有風險,均難謂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無損害自訴人之利
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起初有按時清償向中租公司清償
貸款,移轉於寶富公司後也有跟寶富公司約定由寶富公司承
擔本案車輛之貸款,且自訴人未證明本案車輛有遭拍賣之風
險,客觀上無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情,並不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有背信之故意:
按本案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本
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本需依本案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忠實
執行其任務,其明知不得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或異動所有權,其卻仍未經自訴人同
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租公司,嗣又未經自
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寶富公司名下,被告2
次犯行主觀上均顯然有背信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主觀上無背信之故意,並不可採。
㈤末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寶富公司後,有
以寶富公司之名義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貸款86萬4,000元等
情,然證人李有強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誼達公司自行將
本案車輛出售給寶富公司,因本案車輛還有向中租公司貸款
未繳清,所以才由寶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重新辦理新契
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150萬9,048元是原先抵
押貸款未繳清之金額,加計寶富公司重新辦理貸款之利息金
額等語(見偵緝卷第153至154頁),可見寶富公司對中租公司
之債務,係源於被告於95年7月31日向中租公司之借款而生
,非被告再向中租公司設定新的抵押貸款,此部分之事實自
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
為3萬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行供營業曳引車
司機靠行,違背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自訴人管理車籍事
務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以貸款供己花用,並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致自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自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 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本案雖經通緝,然係 於99年1月29日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是本案核非 屬96年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事實㈠之犯行,減 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 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及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減 損本案車輛之「擔保價值」,並以此方式獲得260萬4,000元 之貸款,此實際貸款金額係由本案車輛之減損之擔保價值所 變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變得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取得260萬4,000元之貸款後,已清償174萬元(計算式 :260萬4,000元-86萬4,000元=174萬元)之貸款,未結清之 貸款數額為86萬4,000元,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尚未清償之86 萬4,000元部分,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訴人雖稱為被告 代償100餘萬元給寶富公司等情(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惟 並不因自訴人之代償,而異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