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18號
TYDM,113,聲自,11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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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紀華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具
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之聲請人雖記
載「許紀華」,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許紀
華」,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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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