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金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
之。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金鳳前因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監所長官轉交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案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
,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
在監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抗告期間10日計算至113
年10月7日(星期一,原屆滿日應為同年10月6日,然該日為
星期日,故順延一天至同月7日為屆滿日)為抗告期間屆滿
日,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19日始經由法務部○○○○○○○○○向本
院遞狀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聲請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狀」上所附法務部○○○○○○○○○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
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