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71號
TYDM,113,簡上,571,202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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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
提書狀,標題為「異議狀」,然細察該份書狀所載內容之真
意,無非係對本院所為114年6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
第571號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
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東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
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㈡然被告仍於114年6月17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4年6月23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㈢惟被告卻又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對本院114年6月
23日所為、其同年7月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因認
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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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