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33號
TYDM,113,簡上,43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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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威景與唐博瑜為鄰居關係,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黃威景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唐博瑜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持
不詳工具將唐博瑜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電源線剪斷,致令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唐博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剪告訴人唐博瑜所安裝之監視器電源線,可能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且也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誰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不詳工具將告
訴人所安裝之監視器電源線剪斷,致令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19頁至第21頁、簡上字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
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嫌先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內,
搬運鋁梯至監視器裝設地點,並置放鋁梯後返回防火巷內,
不久本案犯嫌隨即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再次從防火巷內
,行走至監視器裝設地點,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4頁),自可推認本案犯嫌應係居住於該防火巷內
之人,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住處為巷口第
一家,案發時被告租屋處在其住處後面巷內,而監視器畫面
所拍攝之地點即為其住處後面防火巷,又其得以辨認出監視
器畫面之人為被告,係因該人所穿著之外套、毛帽,皆是案
發時被告冬天穿著之衣物,且被告平常也身穿小北百貨的雨
衣,加上從該人持鋁梯行進方向、方位即為被告租屋處,監
視器拍攝到該人走進來之防火巷外面旁邊就是被告租屋處,
即監視器畫面中防火巷出去右邊,就是被告租屋處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足見告訴人係由本案犯嫌之
穿著、行進方向及方位等依據,對比案發時被告平常穿著及
其租屋處位置後,方辨認出本案犯嫌即被告,實屬有據,而
非胡亂指證,是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堪認監視器畫面之本
案犯嫌即為被告無訛。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多有丟垃圾
之糾紛,且不滿告訴人監視器鏡頭攝影角度等語(見壢簡字
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前凌晨四點多,從巷子假裝拿一桶東西走到馬路對面後
,又走回來往我們門口潑,因為被告母親一直包庇被告,所
以我就叫我母親不要再跟被告母親有任何往來,被告就因此
記恨」、「安裝監視器後,被告有叫警察來,警察說有人檢
舉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簡上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相處糾紛而互生嫌隙之情事,
益徵被告具有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存在。至被告辯稱本
案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查誣告及偽證罪之刑責均
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重,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
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況本案倘為告訴人設局攀誣
,亦殊難想像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先至監視器裝設地點觀察
並置放鋁梯後,再返回防火巷內進行變裝等舉止,理應由告
訴人自始著裝完畢至現場直接毀損監視器即可,且其必於毀
損監視器後立即報警,實無可能於間隔近二十日後,方前往
警局報案,藉此羅織罪名陷被告於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㈣另被告聲請將本案進行刑事鑑定,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併予說明。
 ㈤此外,被告主張本案應以陪審團審理,然此為我國所無之制
度,或謂其主張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惟被告並無聲請改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且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是被告上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被告持以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之不詳工具,雖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
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
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不滿告訴人監視器攝影角度,即
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
亦無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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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