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睿承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嘉茜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
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睿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嘉茜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嗨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嗨傳媒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林嘉茜明知如附件所示
歌曲為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取得專屬授權之錄音著作,非
經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之同意,不得擅自不得擅自重製或
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如附件所
示之歌曲,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
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重製後之如附件所
示之歌曲上傳至嗨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o.
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於
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內容,以
此方式侵害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風潮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71至188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嗨傳媒公司業已於112年8月8日經
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解散
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
在。故被告嗨傳媒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尚未依法清算終結
,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嘉茜兼被告嗨傳媒公司受僱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55頁、
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97至211
頁),並有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蒐證資料、嗨傳媒網站頁面初步解析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歌曲清冊之資料庫
數據導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1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23頁;偵卷二第3至7
5頁、第77至96頁;偵卷三第3至53頁、第181至200頁),足
認被告林嘉茜兼被告嗨傳媒公司受僱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
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
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被告林嘉茜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
音著作,再上傳至嗨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
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內容,
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
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嘉
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嘉茜所涉犯者係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且因「公
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
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時向被告
諭知涉犯前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
,併予指明。又被告林嘉茜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重
製並公開傳輸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
著作,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
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嗨傳媒公司因
其受雇人即被告林嘉茜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嘉茜之辯護人固以本案具有容有憫恕之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
0頁),惟本案中被告林嘉茜係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
,自不詳網頁重製如附件所示錄音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嗨傳
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與應用程式,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結接收
,是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考量如附件所示之歌
曲數量非少,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
予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基此,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茜為被告嗨傳媒公
司之受雇人,未能尊重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耗費相當時間
及心力始完成之錄音著作,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
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嗨傳媒公司對於被告林嘉茜
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林嘉茜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前案
素行、被告林嘉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企畫相關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就被告林嘉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嗨傳媒公司公司科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嗨傳媒公司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嘉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 告林嘉茜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於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林嘉茜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 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林嘉茜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繳交公庫15萬元;復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嘉茜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林嘉茜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林嘉茜所有且供被告林嘉茜為本案公開傳輸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嘉茜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嘉茜業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 示就本案犯行並未有獲利(見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7 6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
傳媒公司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傳媒公司就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嗨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嘉茜 均明知附件所示歌曲,係附件所示著作權人等取得專屬授權 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附表所示歌曲, 並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 程式「hello radio」,並公開播送之,而以此方法侵害著 作權人等之前開歌曲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 嘉茜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嘉茜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 嘉茜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網站「hi 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蒐證資料、 網站「himedia-hello.com」原始碼之初步解析報告、臺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87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蘇睿承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本件被告 蘇睿承、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傳媒公司所涉犯者應係同條所
規定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蘇睿承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著作 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伊在嗨傳媒公司開始進行播放這 些歌曲前就已經生病,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也沒有與被告林 嘉茜討論要播放那些音樂,最後是由被告林嘉茜決定要播放 何種音樂,不是伊的決定等語,被告蘇睿承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蘇睿承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雖 於111年1月6日出院,然出院後尚繼續休養,但於111年7月1 8日又再度因急診住院,是被告根本未參與嗨傳媒公司營運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茜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在嗨傳媒公司擔 任經歷,業務內容是管理公司的各部門,包含工作內容、人 士等公司全部事項,因為老闆蘇宜信(即被告蘇睿承之原名 )生病,所以是由我代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復於本 院時結證稱:我當時的出資額比被告蘇睿承高,所以是由我 決定嗨傳媒公司資金的使用。我們前期討論要以用podcast 跟版權音樂做一個APP,利用做一個APP但主要是用版權音樂 與podcast作結合,前期定方向,後面新增刪減歌曲由我和 其他同仁部分處理,被告蘇睿承在生病之後沒有再進公司, 因為他出現很嚴重的腦水腫,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都 是由我處理,且最後嗨傳媒公司決定要播放音樂時,因為被 告蘇睿承生病,所以是由我個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6頁),核與被告蘇睿承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被 告蘇睿承之診斷證明,被告蘇睿承係於110年12月30日時因 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與高血壓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 住院檢查治療,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再因腦白質病變而 於111年7月1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檢查治療, 於111年7月22日出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月6日與1 11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9至81頁),足認被告林嘉茜所證稱之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 間都是由我處理,且最後嗨傳媒公司決定要播放音樂時,因 為被告蘇睿承生病,所以是由我個人自己決定等語,應非子 虛,被告蘇睿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 間因受有上開病症而有身體健康不佳、無力處理公司事務之 狀態。
㈡此外,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蘇睿 承與被告林嘉茜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是客觀上之行為 分擔,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蘇睿承有與被告林嘉茜共同為本 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睿承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無編輯歌曲 213頁 2 無編輯歌曲 4頁 3 歌曲檔案 3頁 4 播放曲目 24頁 5 電磁紀錄 1.37GB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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