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0號
TYDM,113,易,83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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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誠


鄧朝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章誠鄧朝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章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因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鄧朝中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吳章誠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其
鄧朝中下車後,經過附近一處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見
柯林廚具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柯林公司)員工王韋盛
放於系爭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斗上有高
壓清洗機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稱系爭清洗機),且無
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行返回系爭車輛,由吳章誠駕車搭載鄧朝中,將系爭
車輛自路邊倒車後,轉向停在系爭空地上,再由鄧朝中下車
竊取系爭清洗機,吳章誠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待鄧朝中將系
爭清洗機搬運至系爭車輛右後座,並返回副駕駛座後,吳章
誠旋即駕車搭載鄧朝中離去。嗣經王韋盛發覺系爭清洗機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林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章誠鄧朝中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朝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48頁、第215頁);訊據被告吳章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鄧朝中有下車,我在車上玩手機,沒注
意到他搬東西上車,回到他家我才知道他有偷系爭清洗機云
云。經查:
㈠、被告鄧朝中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搭乘被告吳章
誠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吳章誠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被告2人均下車經過系爭空地,嗣
後其等返回系爭車輛,被告吳章誠駕車搭載被告鄧朝中,將
系爭車輛自路邊倒車後,轉向停在系爭空地上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19至
223頁);又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上後,被告鄧朝中
車竊取系爭清洗機,並搬運至系爭車輛右後座,隨後由被告
吳章誠駕車搭載被告鄧朝中離去等情,亦據被告鄧朝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王韋盛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91至
92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吳章誠是否與被告鄧
朝中有竊取系爭清洗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吳章誠(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原將系爭車輛(即勘
驗筆錄所載之A車)停放路邊,嗣後將系爭車輛自路邊倒車
,轉向停在系爭空地上,被告吳章誠將車輛停妥後,被告鄧
朝中(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隨即下車竊取系爭清洗機,
並將該清洗機置放於系爭車輛右後座,之後被告鄧朝中返回
副駕駛座內,被告吳章誠立即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第222至225頁
);而被告吳章誠對於其將系爭車輛自路邊倒車後,刻意轉
向停在系爭空地之原因,於警詢中先供稱:鄧朝中本來要到
一家藝品店找朋友,後來發現藝品店沒有營業了,我們便想
要到附近吃東西,後我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空地等語(見偵卷
第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剛好要迴轉,所以把車停
在空地,(問:為何不停路邊,反而特意在該處空地?)沒
有特地,只是剛好有缺口可以倒車等語(見偵卷第245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鄧朝中說他要去廁所,我就停下來
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觀諸被告吳章誠上開歷
次供述,其對於將系爭車輛自路邊倒車後,轉向停在系爭空
地上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再者,被告吳章誠
於其是否知悉被告鄧朝中在系爭空地下車一事,先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發現鄧朝中下車,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待在車上
鄧朝中去他朋友那邊,不知道搬什麼到我車上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34頁),嗣後再改稱:我不知道鄧朝中有下
車,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注意到他搬東西上車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79頁),被告吳章誠對於其是否知悉被告鄧朝中
在系爭空地下車,並搬東西上車一事,前後供述亦顯歧異,
其辯詞已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鄧朝中當庭比劃系爭清洗機之大小,高度為85公
分、寬度為33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有系爭清
洗機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上方照片),被告吳章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承:我待在車上,鄧朝中不知道
搬什麼到我車上,我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吳章誠知悉被告鄧朝中有搬運物品上車,則
被告鄧朝中將該體積非小之系爭清洗機搬運至內部空間有限
之系爭車輛右後座,身處在系爭車輛內之人,應能輕易見聞
置放於車輛右後座之物品為何,被告吳章誠自無可能未看見
,被告吳章誠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鄧朝中有下車,
沒注意他搬東西上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自被告吳章誠
將系爭車輛刻意自路邊倒車,轉向停在系爭空地,待被告鄧
朝中竊取完畢,被告吳章誠隨即將系爭車輛駛離,未曾再下
車從事其於警詢中所稱之吃東西一節觀之,益徵被告吳章誠
倒車轉向停在系爭空地之原因,即係在車上等候接應,待被
鄧朝中竊得系爭清洗機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吳章誠
被告鄧朝中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㈣、被告鄧朝中固供稱被告吳章誠不知其有竊取系爭清洗機云云
,然互核被告鄧朝中對於被告吳章誠將系爭車輛自路邊倒車
後,轉向停在系爭空地上之原因,於警詢中先供稱:我請吳
章誠開車載我來觀音找一個朋友,但發現該朋友經營店鋪搬
遷,所以我們便打算吃個飯就回去,之後吳章誠將車輛停放
在系爭空地,打算去旁邊的麵店吃飯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方才的勘驗筆錄,為何吳章
誠要倒車到該處的空地?)吳章誠本來開車要走了,我跟吳
章誠說倒車到空地我要小便,他說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15頁),被告鄧朝中上開歷次供述,明顯係附和被告吳章
誠歷次不同之辯詞,顯見被告鄧朝中供稱被告吳章誠未參與
行竊一事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吳章誠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章誠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
鄧朝中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鄧朝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章誠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柯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贓物
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被告鄧朝中
與柯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吳章誠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鄧朝
中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物已合法 發還柯林公司,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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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林廚具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