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攸芷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攸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攸芷、劉鴻樟均為石門雲享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劉鴻樟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詎戴攸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
聞之本案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傳送:「
當然啦 是誰看到這麼便宜的房子200多萬 頭期款頂多幾十萬 一
個月繳$6000的房貸比房租還便宜呀 就能掌權又控制 裡面光是
幫另一家保全安排進來的話、每個月何止6000 再加上廠商、業
務、承包等疼這些,只要有Case就有好抽。這個投資根本穩賺不
賠。再加上拿到主權這麼大的權利都給。光是400戶的個資 又可
以那去賣詐騙集團一個人頭1千,才40萬,對你,當然塞牙縫都
不夠。」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指謫劉鴻樟擔任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收取廠商回扣,並將本案社區住戶
之個資販賣給詐欺集團等足以毀損劉鴻樟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戴攸
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
於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這是封閉的群組,未公開
散播,我只是一次性提出質疑跟評論,無持續攻擊或誹謗之
意圖,更未透過公開平台散播,應不構成誹謗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指摘告訴人劉鴻樟可能收取廠商回扣,係根
據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有一定事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指摘為真實,方為本案訊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自
己主觀意見及評論,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又被告於網
路上見到社區主委將住戶個人資料賣給詐欺集團之案例,並
曾至司法院網站搜尋告訴人之姓名後,確實出現多筆刑事判
決紀錄,足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妨害名譽之真實
惡意,而有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
,於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25、77-78
頁)相符,並有訊息紀錄(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
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
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
者,亦屬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
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
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社區於112年4月時,主委是告訴人
。我的確有在本案群組內發表社區主委是可以收取廠商回扣
以及將住戶資料販賣給詐騙集團賺取利益之類的內容,但我
只是盡住戶查證的義務等語(偵卷第9-12頁)、於偵查中稱
:我擔心住戶個資被告訴人拿去賣掉,我們是在說社區主委
的權利很大,當時是由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主委等語(偵卷
第79-80頁),再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訊息之前,本案群組內
其他住戶提及「據我所知社區的主委都是委員表決過半數通
過才可以,不是自己想當主委就可以?」、「是否平行時空
呢?我也記得所有委員是有經過投票才能當選,還是我在平
行時空?」;嗣被告發表本案訊息後,旋提及「專找這種還
沒成立委員會的新社區,那請問這個社區達到您SOP上面的
條件了嗎?接下來要開始掌權是吧,那請問有什麼需要資料
還沒有備齊的,需不需幫忙協助?」等內容(偵卷第35頁)
,足認被告發布之本案訊息確係在指摘斯時擔任本案社區主
委之告訴人無訛。
⒉而觀諸被告在本案群組張貼之本案訊息內容提及「…裡面光是
幫另一家保全安排進來的話、每個月何止6000 再加上廠商
、業務、承包等疼這些,只要有Case就有好抽。這個投資根
本穩賺不賠。再加上拿到主權這麼大的權利都給。」、「光
是400戶的個資 又可以那去賣詐騙集團一個人頭1千,才40
萬,對你,當然塞牙縫都不夠。」,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
斷,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擔任本案社區主委之告訴人有收
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給詐騙集團,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且被
告發表之本案訊息,係在本案社區住戶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
散布,核屬於供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
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加重誹謗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無訛。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是在討論社區的事情
,我在社區擔任主委時是第一屆所以情形比較複雜,要積極
處理很多事情,當時有人看不順眼所以會來找我麻煩等語(
偵卷第78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
收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予詐騙集團之情形,足見被告
在本案群組張貼之本案訊息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
不符。
⑵至被告固提出告訴人傳送之「巴結委員」、「對啊,直接送
一台賓士,我就給它通過」、「…我自己會挑我覺得可以的
物業,過去在新店的管委會,我就是這樣換掉原來的物業,
所以,主委權利很大的」、「…不讓我們推動順利,建商就
會告訴齊家物業,將來齊家會被我換掉」等訊息(易字卷第
41-43頁),欲佐證被告發布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之訊
息係有依據,有合理查證云云,然從該等訊息內容,並無法
得出告訴人於擔任本案社區主委時有收取廠商回扣之行為,
且被告究竟係從何人、何處取得告訴人傳送之前開訊息,又
告訴人傳送訊息之對象、時空背景等節,均無從得知,而被
告除此之外亦未能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自無從以此即
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訊息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辯護人再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網路上見到有社區主委將住戶個資賣給詐
騙集團之案例,且被告曾至司法院裁判系統以告訴人姓名查
詢,出現多筆刑事判決紀錄,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
然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查詢、檢索資料可供佐證,尚難認
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⒋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予詐騙集團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該條免責事由適用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本案社區事
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本案群組內,散布本案訊息,任意
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而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真實悔悟之心 ,又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 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