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學君於民國112年7月8日受林騫之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本案處所)施作裝潢工程,現場留有禹正賢置放於該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林騫亦同意卓學君於施工期間可使用上
開工具,詎卓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將附
表一所示之工具運走而侵占入己,並拒絕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學君固坦承有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林騫還有積欠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林騫說要用這些工具作為擔保,等他把債務清償完畢,
我就會歸還工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前往本案處所施作裝潢工程,並使用禹
正賢置放於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嗣被告於112年7月9
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運走,且迄未歸還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2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3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8頁
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33頁),核
與證人林騫、禹正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4頁,偵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28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5頁),且有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林騫說工具先放我這裡作為擔保,等到
他清償完畢,我再歸還工具云云,惟查,證人林騫於偵訊時
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現場的東西都可以借他用,但用完
要放回去,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偵卷第
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拿走禹
正賢的工具,當時被告去施工時,現場有些工具不足,禹正
賢有同意東西可以借他用一下,但有說用完要放回原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可認證人林騫從未同意被
告可將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帶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林騫說東西暫時放我這裡,等他把款項清償完畢,工具
再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53頁,偵續卷第27頁),
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工程完工後,因為很多費用都是我代
墊,所以我就跟林騫說東西先壓在我這裡,你把費用清償完
畢後,我就還給你,林騫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可認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提議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作為
擔保品一事,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
證人林騫有將附表一所示工具作為抵押品交付被告占有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末以,不論證人林騫是否尚
有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均與本案無涉,被告面臨債務糾紛,
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豈有任意將二事混為一談
,擅自將他人所有之工具遽為己有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卓素娥、卓芳玲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
林騫有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云云,然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並
無關連,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予告訴人禹正賢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歸還侵占之工具,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另將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工具,又觀諸卷附證人林騫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9頁),雖有詳列各項工具明細、數量,惟證人林 騫、禹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確 定有短少這些物品乙節,經證人林騫證稱:不是很確定,這 是我們去報案時,禹正賢列給警察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證人禹正賢則證稱:我清點的時候,發現這些東 西不見,原本我都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 見證人林騫、禹正賢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將哪些物品侵占入己 ,又上開清單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禹正賢認為現場有短少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但尚不足證明現場原本即有擺放如附 表二所示工具,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之犯行,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⒈ 空壓機 1台 ⒉ 高壓管 1條 ⒊ 電鑽 1隻 ⒋ 水平尺 1隻 ⒌ 大砲 1隻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⒈ 電鑽 1隻 ⒉ 釘槍 1台 ⒊ 大砲 1隻 ⒋ 單槍 2隻 ⒌ 矽力康 5隻 ⒍ 木工釘 4盒 ⒎ 五金零件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