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49號
TYDM,113,易,144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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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可旺(原名湯可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前,因酒醉鬧事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乙○○
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用道路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
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權倫李福進大聲辱稱:「幹你娘老雞掰
,你們警察都很囂張。我沒有在信道,你媽的!」、「我不
怕他媽的雞巴警察、幹你娘、機掰,不要那麼囂張」、「克
......他媽的雞掰咧」、「幹你娘!」、「你囂張甚麼?幹你
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李福進部份,未據告訴),足以
貶損警員吳權倫之人格與評價,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吳權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74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密錄
器畫面截圖、本院114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33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4、57至59頁)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
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
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
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
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
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
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
,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
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
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
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於員警吳權倫李福進
到場後,先是喝斥「幹你娘老雞掰,你們警察都很囂張,我
沒有在信道,你媽的」,經員警李福進安撫、制止後,被告
卻置之不理,而繼續對員警吳權倫李福進咆哮「我不怕他
媽的雞巴警察、幹你娘、雞掰,不要那麼囂張」,又經員警
吳權倫再次請被告克制一點後,被告繼續咆哮「克......他
媽的雞掰咧」,再經員警吳權倫將被告過肩摔壓制後,被告
仍持續表示「幹你娘」、「你囂張甚麼?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0至5
4頁),依上開整體表意脈絡,員警因被告酒醉鬧事經民眾報
案到場後,被告無端持續、具體辱罵員警吳權倫李福進
且經制止後,仍未停止,已非偶發性、一次性、短暫之口頭
嘲諷,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言語持續辱罵員警吳權倫李福進,其妨害到場員警處理
勤務之行為,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
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之程度。又
被告在其他不特定民眾得以出入之道路出言上開穢語,顯係
在公開場所故意公然貶損、羞辱告訴人吳權倫之名譽,並非
針對告訴人特定具體事實或行為舉止為善意陳述,亦非屬公
共討論之言語,對社會並無正面及多元化之助益,對個人而
言亦無溝通意見之效果,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產
生不利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並
無容忍之義務,且縱觀前後對話語意脈絡,被告並非在過程
中未加思索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而係刻意持續性、反覆性
之攻擊言詞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對員警吳權倫李福進
辱稱:「幹你娘」、「機掰」、「雞巴警察」等語,然經本
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論為:「幹你
老雞掰,你們警察都很囂張。我沒有在信道,你媽的!」
、「我不怕他媽的雞巴警察、幹你娘、機掰,不要那麼囂張
」、「克......他媽的雞掰咧」、「幹你娘!」、「你囂張
甚麼?幹你娘!」等語,已如前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陸續對員警辱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們警察都很囂張
。我沒有在信道,你媽的!」、「我不怕他媽的雞巴警察、
幹你娘、機掰,不要那麼囂張」、「克......他媽的雞掰
」、「幹你娘!」、「你囂張甚麼?幹你娘!」等語,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係屬接續犯。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
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即員警數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
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反覆以「幹你娘」
、「機掰」等言語侮辱員警,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刻意口出惡
言侮辱,主動尋釁生事,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藐
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不應輕縱;並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示想跟員警道歉,然於調解期
日卻未遵期到庭之情形,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然本案被告無端對警員吳權倫李福進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向員警道歉等情,然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難認有悔改之意,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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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