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92號
PCDV,94,訴,892,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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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林玉妹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及160,000 元, 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詳如消費者借貸契約所載,並約定如 有消費借貸契約第9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 ○○僅繳納利息至92年9 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 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000000 0 元、112,915 元及均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 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915 元及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685%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三、被告乙○○甲○○2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 款契約影本2 件、增補契約影本1 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 2 紙、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定期儲金 2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 紙為證,且被告2 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55% 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暨連 帶給付112,915 元及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7.685%計付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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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