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慕維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9299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759 號、第
44314 號、114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慕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重要
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重要資料」;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8 至
9 行「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將其名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
」、第17行「提領、轉匯」應更正為「轉匯」;附件三移送
併辦意旨書內「邱鳳樁」均應更正為「邱鳳椿」;附件三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4 至6 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
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第10行「提領殆盡」
應更正為「轉匯一空」;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至2 行「10
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時34分許」、附表編號8 匯款時間
、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112 年3 月13日11時5
分,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
式,匯款113萬5,31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應更正為「
11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永康區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8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
行帳戶及112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5 分許,自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13 萬5,31
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帳戶
、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0至11行「15萬元、30萬元、
50萬元」應更正為「30萬元、15萬元、50萬元」、附表編號
14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 行「3 月
6 日」應更正為「3 月6 日下午2 時11分許」;附件四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 至7 行「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
重要資料後」、第13行「提領殆盡」應更正為「轉匯一空」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景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39299 號卷第73、85頁)、
「被告翁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111,1
7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得依刑法第30
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
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
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
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下限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三、四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犯罪事實
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
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
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
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
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時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見偵39299 號卷第161 至162 頁),揆諸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要旨,難謂已為於偵
查時自白,是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罪,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7
59 號、第44314 號、114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部分,核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率而為本案犯
行,且其行為於本案造成18位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所損害之
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上所述,本案
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幫助犯、自白減輕其
刑後,亦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而有縱科以該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暨聲請調解狀暨審理時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已與告
訴人徐瑋廷、被害人李允昌、劉成雄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賠償完畢),及與告訴人鄭景方達成和解,然對於其餘本案
之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
人何旭川、張崐崘、阮鈺婷、邱鳳椿、魯燕、被害人李允昌
及其餘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11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 日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 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4 月3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711 號 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方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之事實。 2.證明其無對話紀錄等證據可提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景方 111年12月4日 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3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慕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並指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股贏天下營來交流群」、「海瑞投資網站」之假投資為由, 向李允昌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李允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3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21萬6,358元至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李允昌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李允昌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害人李允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翁慕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再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2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 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 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14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翁慕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翁慕維 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翁慕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翁慕維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何旭川、朱有順、鄭俊良、張崐崘、王秀玉、陳文玲、 阮鈺婷、徐瑋廷、邱鳳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慶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翁慕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臺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 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2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 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 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何旭川 (提告) 112年3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何旭川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何旭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5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2 李瑞夫 111年12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為由,向李瑞夫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31分許自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3 朱有順 (提告) 112年2月2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朱有順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朱有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32分許,自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4 張永桐 112年2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飆股飆紅E1」假投資為由,向張永桐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張永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5 鄭俊良(提告) 112年3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鄭俊良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鄭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6分,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61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6 張崐崘(提告) 111年12月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領航世紀」假投資為由,向張崐崘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53分,自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89萬656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7 劉成雄 111年11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滿盈綜合交易帳戶」假投資為由,向劉成雄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劉成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17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1萬8,45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8 王秀玉(提告) 111年12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實操分享」假投資為由,向王秀玉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王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分,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13萬5,31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9 陳文玲(提告) 112年2月2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陳文玲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陳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20分,以無摺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1萬2,00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0 阮鈺婷(提告) 112年2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阮鈺婷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阮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40分、50分及12時28分許,分別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5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9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1 徐瑋廷(提告) 112年2月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投資」假投資為由,向徐瑋廷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徐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2 邱鳳樁(提告) 112年3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泰儀投股」假投資為由,向邱鳳樁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邱鳳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8萬8,400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3 魯燕(提告) 112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魯燕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魯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1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2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4 陳文俊(提告) 112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陳文俊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陳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15 黃慶雪(提告) 112年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Firstrade」股票投資App之假投資為由,向黃慶雪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黃慶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6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