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13號
TYDM,113,審金訴,331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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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網銀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9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胞妹陳文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不詳成員隸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交友、假投資等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陳文慈於偵訊
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
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陳文慈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
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網銀
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單據、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網銀匯款明細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偵緝155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
第28號判決(被告於107年間將己之中國信託、北富銀、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獲罪,又於107年間將同案被
王俊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獲罪)在
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
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圖不法利得,任意將其胞妹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於
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告訴人戊○○、丁○○、被害人
丙○○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未能達成調解
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99,000元、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犯
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自應擔負相當罪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出售帳戶有獲得3、4000元等語明確(見偵 緝2656卷第24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建議檢方執行科考量之事項
  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犯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是否仍適宜易 服社會勞動,應仔細衡酌決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111年11月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 12時13分許 4,000元 2 被害人 丙○○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 9時43分許 8,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0時43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5日 9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5日 9時26分許 6,000元 3 告訴人 丁○○ 111年11月9日8時12分許,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 8時11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時24分許 5,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時37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12日 9時25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 7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17,000元 4 告訴人 甲○○ 111年9月間,假投資土地、期貨 111年11月10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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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