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218號
TYDM,113,審金訴,321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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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成員」後補充「,以掩飾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記載「⑵2萬0,005元」更正為「⑵1萬0,0 05元」、編號9提領人欄記載「被告子○○」更正為「被告子○ ○(提領)、少年陳○安(顧水)」、編號10提領人欄記載「被告 子○○」更正為「被告子○○(提領)、少年陳○安(顧水)」。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 1032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115頁)」 。
二、證人即共犯陳○安、曾○澤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 、癸○○、丁○○、甲○○、丑○○寅○○、丙○○、壬○○於警詢時之 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 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13年8月2日依指 示提領告訴人乙○○受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附表一編號1),經檢 察官起訴,而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己○秀張正113偵48704字第113915711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64萬1,278元(明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



」欄所示),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曾○澤」、暱稱「喜洋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暱 稱「喜洋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與少年「陳○安」、暱稱「喜 洋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曾○澤」、「陳○安」、暱稱「喜洋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6 、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 號5、6、9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共犯即少年陳○安為00年0月0日生、曾○澤為96年3月7日,



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3頁,偵二卷第117頁 ),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只認識黃櫳震,不認識提款人即共犯 曾○澤,亦不認識陳○安,亦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見 偵卷二第78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73、112-113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子○○,只 認識黃櫳震跟曾○澤等語(見他卷第220頁)及證人即少年曾 ○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子○○,我只認識陳○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35頁)大致相符,且少年打扮及言談 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不認 識少年共犯陳○安、曾○澤,主觀上不知其等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73、11 5頁),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 ,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顧水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顧水及領取款項之分 工,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庚○○、丁○○、甲○○、丑○○寅○○、丙○○(下稱告訴人庚○○等6人)均達成和解,並均 已遵期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014、1017、1019、1061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119-12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燒肉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16頁)、告訴人庚○○等6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75、78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期間非長,且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庚○○等6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確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10罪 ,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3日至6日期間所為,其犯罪類 型、動機均相同、行為態樣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庚○○等6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庚○○等 6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2%,顧 水之1.5%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 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共犯曾○澤提領後 交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為24萬3000元(2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4萬3000元),附表編號5至10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41萬7000元(20 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 元+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1萬70 00元),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計算式:24萬3000元*1.5%=3645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1 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 340元),共計為1萬198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庚○○等6人均達成和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共計已賠付23 萬8,028元(計算式:4萬9,500元+7萬2,023元+1萬8,005元+2 萬5,000元+4萬3,500元+3萬元=23萬8,028元),可認前開實 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 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前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起訴書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或收水後,均已 依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水或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 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21頁、偵卷二第77-78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戊○○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 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 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 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8所示 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9所示 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0所示 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4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 過車手頭黃櫳震(由警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少年「陳○安 」、「曾○澤」(左列2人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 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俗稱顧水之監控手,與其等共同 從事組織犯罪。子○○與黃櫳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 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黃櫳震於 提領當日或前一日,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子○○,並告 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子○○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步行前往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車手 、附表編號5至10)或在旁監控(顧水、附表編號1至4), 使用完之提款卡則直接丟棄,再將其或其他車手所提領款項 ,交付黃櫳震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其中擔任車手報酬 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顧水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每 俟於提領任務結束後,子○○會與黃櫳震在被告住處房間或黃 櫳震指定之地點,共同清點當日提領款項,再由黃櫳震將報 酬當面給付子○○,以此牟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乙○○、戊○○、庚○○、癸○○、丁○○、甲○○、丑○○寅○○、 丙○○、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櫳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顧水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櫳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⑴至⑷所示時間、地點,擔任顧水;於附表⑸至⑽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任顧水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癸○○、丁○○、甲○○、丑○○寅○○、丙○○、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戊○○、庚○○、癸○○、丁○○、甲○○、丑○○寅○○、丙○○、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擔任顧水配合 少年曾○澤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擔任顧水配合 少年曾○澤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路口、超商、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擔任顧水;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黃櫳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共10人,被告係犯10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擔任「車手 」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2%、擔任「顧水」可獲取 提領金額1.5%之報酬,此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件共計提領41萬7,000元、顧水24萬3,000元(均扣除 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985元(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6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2日1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號1樓(統一超商龍汶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被告子○○(顧水) 2 戊○○ 113年8月2日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8月2日16時36分許 1萬5,0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七福門市) 1萬5,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被告子○○(顧水) 3 庚○○ 113年8月2日16時39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6時45分許 ⑵113年8月2日16時46分許 ⑶113年8月2日16時47分許 ⑷113年8月2日16時48分許 ⑸113年8月2日16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七福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被告子○○(顧水) ⑹113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平門市) ⑹9,005元 4 癸○○ 113年8月2日19時21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22時31分許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22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2日22時35分許 ⑶113年8月2日22時36分許 ⑷113年8月2日22時37分許 ⑸113年8月2日2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9,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被告子○○(顧水) 5 丁○○ 113年8月3日16時21分許 假交易 ⑴113年8月3日18時42分許 ⑵113年8月3日18時44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4萬4,1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日18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3日18時49分許 ⑶113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⑷113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⑸113年8月3日18時51分許 ⑹113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⑺113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⑻113年8月3日18時53分許 ⑼113年8月3日1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2萬0,005元 ⑼2,005元 被告子○○ 6 甲○○ 113年8月4日1時許 假交易 ⑴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⑵113年8月4日1時44分許 ⑶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⑷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⑸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8,001元 ⑷4,004元 ⑸4,00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4日1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4日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1萬6,005元 被告子○○ 7 丑○○ 113年8月4日0時55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4日2時1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4日2時4分許 ⑵113年8月4日2時5分許 ⑶113年8月4日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1萬0,005元 被告子○○ 8 寅○○ 113年8月3日17時25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3日20時56分許 8萬7,09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日21時4分許 ⑵113年8月3日21時5分許 ⑶113年8月3日21時7分許 ⑷113年8月3日21時8分許 ⑸113年8月3日2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仁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7,005元 被告子○○ 9 丙○○ 113年8月6日18時13分許 假親友 ⑴113年8月6日18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8月6日1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仁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被告子○○ 10 壬○○ 113年8月6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⑵113年8月6日2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被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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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