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96號
TYDM,113,審金訴,289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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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緩刑四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誠可預見若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
付予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憲誠」者(下稱「
林憲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誠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依序下稱B、C、D帳
戶)之資料予「林憲誠」,容任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使用上述帳戶實行詐騙行為。嗣A詐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郭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誠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謙彭孟秋、黃琦婷、蔡佳吟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B、C、D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與「林憲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詐團不
詳成員行騙告訴人吳佩謙之對話紀錄、A詐團不詳成員行騙
告訴人蔡佳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受騙轉
匯款項之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憲誠」及所屬A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佩謙
受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
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佩謙彭孟秋、蔡佳吟調解成立,有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
理時所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志願役、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 人進調調解,嗣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佩謙彭孟秋、蔡佳吟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本案B、C、D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 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吳佩謙 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14分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演唱會門票交易需經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9萬9,899元 D帳戶 郭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113年5月6日15時38分許 4萬9,989元 2 彭孟秋 於113年5月2日11時18分許,電洽並冒充姪子,佯以借款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113年5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C帳戶 郭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3 黃琦婷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奶粉交易障礙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5月6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郭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4 蔡佳吟 於113年5月6日19時8分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尿布交易需簽署及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2萬15元 B帳戶 郭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6日1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B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6日16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B帳戶 2萬元 3 113年5月6日1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B帳戶 1萬元 4 113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B帳戶 2萬5元 5 113年5月6日1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C帳戶 2萬元 6 113年5月6日1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C帳戶 2萬元 7 113年5月6日1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C帳戶 2萬元 8 113年5月6日1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C帳戶 2萬元 9 113年5月6日1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C帳戶 2萬元 10 113年5月6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D帳戶 6萬元 11 113年5月6日1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D帳戶 3萬9,000元 12 113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D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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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