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86號
TYDM,113,審金訴,2886,202507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吉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6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工業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素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文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政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吉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
7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吉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賴素鳳、林素卿林文勝、黃政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812號卷第23至26
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2頁),復有本案金
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交易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33812號卷第55至67頁、第97至1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吉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賴
素鳳、林素卿林文勝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
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素鳳、林素卿
林文勝黃政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
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1,000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4人均未到庭
,致俱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我把合庫帳戶的資料交給他,也有拿到8,000元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素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何曉燕」、「林欣怡」等帳號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 9萬元 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7萬元 2 林素卿(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蔣龍怡」之帳號與林素卿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卿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元 3 林文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利用接續以LINE暱稱「劉藝妍」之帳號與林文勝聯繫,佯稱可利用「永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勝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 1,000元 4 黃政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E購王-言老闆」之帳號與黃政和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政和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