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2號
TYDM,113,審金訴,27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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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移請
貴院移辦」更正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月10月,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
20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5行記載「劉宇」後補
充「,劉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上繳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74頁)」、「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97頁)
」、「被告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1、1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劉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
第31、152頁),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
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偵查
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6年11
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宇與另案被告鄧鈺欣、暱稱「羅智豐」、「全能人力
」、「財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是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鄧鈺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向共犯鄧鈺欣收取贓款後轉交,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8萬元,惟僅賠付3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高鐵維護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獲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劉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曾約定月薪為4萬6,000 元,然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 第1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20萬元,經共犯鄧鈺欣提領18萬元、2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被告,被告業已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從事收水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與本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瑋傑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  被   告 劉 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鄧鈺欣(另移請貴院併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羅智豐」、「全能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宇負責收水 ,鄧鈺欣提供人頭帳戶,兼當車手,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前某時日,鄧鈺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羅智豐」。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4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以「假親友」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鄧鈺欣分別於111年11 月15日14時18分許、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臨 櫃提領18萬元、ATM提領2萬元,提領共計20萬元,並於同日 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款項依詐 欺集團指示交予劉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鄧鈺欣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鄧鈺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鄧鈺欣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款,再交予被告劉宇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鄧鈺欣所有,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被提領之事實。 5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鄧鈺欣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鄧鈺欣 、暱稱「羅智豐」、「全能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劉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宇涉犯詐 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樂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劉宇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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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