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76號
TYDM,113,審訴,676,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政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文政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非法
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綽號「阿猴」購入海洛因7包(合計總淨重45.58公克,共
計純質淨重1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合計總淨重8
5.2092公克,共計純質淨重65.9958公克)等物,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嗣其因另案經通緝,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加油站為警緝獲,
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
,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
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47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在112年8月份的某一天在長庚醫院購買的,而我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應該是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平
鎮區中豐路附近的停車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購
買毒品的時間則是在112年8月28日前即已購買。先前我曾提
到我沒有施用扣案的毒品,但我很納悶扣案的毒品不是我吃
剩下的,為什麼我會這樣回答,我覺得很奇怪,我真的也不
知道,不可能說我自己有吸毒,我不吃我的毒品,那我吃誰
的毒品,我真的有施用過扣案的那些毒品等語明確。可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確
係其於前案中施用所餘。
 ㈢觀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之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
是在112年8月28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附近的
特力屋停車場施用1次安非他命及1次海洛因等語(偵字4294
2卷第131頁反面)。參照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9
99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166ng/mL;另嗎啡濃度達13,
279ng/mL,可待因濃度則達2,700ng/mL,此有前案卷卷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毒偵字第4554卷第89、173頁),亦見被告斯時尿液檢出
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甚高
,則被告所陳其係於遭查獲該日之上午7時許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非虛情。
 ㈣再被告固曾於前案112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毒品並
非施用所剩下(毒偵字第4554卷第107頁反面);另於本案1
13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扣案分裝的毒品還沒有吃
到等語(偵字42942卷第29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堅稱,扣案之毒品其確實有在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
施用明確,審酌被告供稱有於前述時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應非虛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偵字42942卷第3頁反
面),亦見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足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至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期間僅約相隔3個小時,則
被告辯稱其係施用遭扣案之毒品乙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未曾
施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
得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之毒品。
 ㈤基此,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則被告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
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
,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
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3包,除檢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
案附表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
物品,則與本案無涉,亦查無係被告基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取
得之相關事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數量 鑑驗成分 鑑定報告 1 碎塊狀檢品 4包(驗餘總淨重29.70公克、總純質淨重12.3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粉末檢品 3包(驗餘總淨重3.42公克、總純質淨重1.01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總純質淨重39.97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 1包(純質淨重12.2220公克) 1包(純質淨重公1.3007克) 19包(總純質淨重12.5003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13萬7,000元 無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