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20號
TYDM,113,審易,412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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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清發前因犯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件竊盜罪,經定應
執行刑為5年2月,該刑與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3月又1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先後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服殘刑1年3月又16日
(甲刑),又其犯四件竊盜罪、五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刑),其再犯二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1件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刑),甲、乙、丙刑先後接
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4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經警員查獲謝清發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清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檢體編號:
0000000U02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全部均應依該法條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達5,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9
,004ng/ml、可待因達480ng/ml、嗎啡達3,882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因不同毒品相互抵銷而使用量
加大之結果,對於健康危害甚鉅、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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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