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仲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辦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
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基於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註冊時間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
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再分別以
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驗證時間,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遊
戲橘子帳戶,復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家祥,致
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該員再將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遊戲
橘子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嗣經許家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仲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仲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做這回事,我手機號碼不見,當時整個包包不見,
我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向
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驗證時間,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遊戲橘子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許家祥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
二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
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再將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
表二遊戲橘子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7-11
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遊戲橘子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2年3月12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前述告訴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
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
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
申請補發SIM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
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綁定遊戲橘子帳
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之樂點公司遊戲
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
,該員再將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遊戲橘子帳號
,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亦應知
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
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聯
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
SIM卡,致使該詐騙集團無法遂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若
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使用該門號之意,不會
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騙工具,當不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免犯罪
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使用
拾得或竊取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佐以被告向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本案門號,本
案門號於111年11月1日開通,詐騙集團於同月5日即以本
案帳號驗證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橘子帳戶,驗證後於同年12
月21日即終止本案門號,有遊戲橘子帳號申登資料、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2日星圓
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頁
、第45頁),是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誤。
2、此外,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
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
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
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
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
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頁),依其年齡、生活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
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
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
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
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而提
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仲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許家祥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GASH遊
戲點數儲值卡並告以儲值序號及密碼之行為,係正犯即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1幫助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SIM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而詐騙
他人遊戲點數、虛擬寶物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損
害金額達新臺幣3萬5,000元,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追回贓款,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一再
飾詞否認,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註冊時間 驗證手機門號 驗證時間 1 iz8ihz9iam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點數價值/金額(新臺幣) 儲存帳號(遊戲橘子帳號) 1 許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祥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許家祥陷於錯誤而給付。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iz8ihz9iam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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