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寶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貝羅塔貓鮮包1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05元(下稱遭竊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張玉珍察覺商品短少,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方寶晴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警詢時照片 各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為 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 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監視器畫面內看不出 來是被告,又被告並沒有養貓,且案發時也沒有任何警示器 發出聲響,故本案因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起訴書之事實等語。 經查:
(一)據告訴人張玉珍於警詢時證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本所 製作筆錄?)因我所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春日店(桃園區 春日路69之1號)架上商品遭竊。(問:商品於何時何地 遭竊?)於113年03月26日17時09分於全聯福利中心春日 店内商品遭竊。(問:有何物遭竊?特徵及價值為何?) 十五包貝羅塔貓鮮包,總計405元。(問:是否知悉為何 人或其他可疑人士所為?)因為該嫌疑人之前也有來我們 店内偷過,我們也對其提告過,因此我有收到地檢的起訴 書,上面有她的資料,名字:方寶晴、生日:58年12月29 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問:竊嫌如何竊取?) 對方直接以徒手方式竊取。(問:現場有無監視器?)店 内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標韱(見偵字卷第31頁至 第33頁)等在卷可稽。
(二)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竊取遭 竊商品之人左手有以護具包覆固定、戴有眼鏡之女子,而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左手固有護具固 定,且戴有眼鏡,有當日警員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5頁),然被告左手之護具與竊取商品之人左手所 包覆之護具不同,且所戴之眼鏡亦難認與竊取商品之人所 戴之眼鏡相符。又經本院函詢治療被告左手傷勢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之護具,是否為醫院之醫師所施作,醫院回覆:「無 法確認畫面是否為本院所製作之護板,因臨床常見病人經 長期配戴護板後,可能因護板變形或斷裂,就近至其他醫 療院所請復健醫療單位重新配制新的護板」,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日長慶院林字第113 12515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亦未 有飼養貓,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前往行竊之人是否 為被告本人,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犯行,尚難 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