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5
號、第4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鎮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3、iPhoneXR手機各壹支、
化妝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磅秤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金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34分
許,步行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林森國小內之停放
汽機車之前方空地,其見徐玉枝暫停於該處之機車前方掛勾
處懸掛麥當勞購物袋1個(內含不詳內容之麥當勞餐點、化
妝包1只,該化包妝內含iPhone 13、iPhoneXR手機各1支〈未
知手機內有無SIM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8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購物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徐玉枝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覺遭竊,經其
請校方調閱監視器,遭拒絕調閱,其乃報警,經警調閱林森
國小前方走廊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徐玉枝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羅金鎮又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包子店前方,見廖記鋒將其所有之工作使用之磅
秤1台(價值680元)暫放在靠近廖記鋒載運瓦斯筒之小貨車
所停靠之路邊之人行道上(廖記鋒係至上開包子店送瓦斯)
,廖記鋒因急於進入店內送瓦斯,未將上開磅秤1台收至其
之小貨車內,羅金鎮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立即乘隙
徒手竊取該磅秤放置在其手推拖車上後旋即離去。嗣廖記鋒
經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包子店之監視器畫
面而悉上情。案經廖記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徐玉枝、廖記
鋒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金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辯稱
:伊係看袋子裡有無吃的云云,又於警詢辯稱:伊將袋子的
吃的東西吃掉了,然後將袋子連同裡面東西一起丟掉,伊忘
記袋內有無二隻iPhone手機云云,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則未為
任何實體答辯,均保持緘默,於警詢則辯稱:伊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磅秤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即113年度偵字第31825號偵卷第19頁所示,勘
驗結果以「畫面中之人自畫面右上角所停放之機車拿了一個
袋子,袋子裡面看起來放了很多東西,但是看不出來內容物
為何。」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可憑。又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枝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是
否記得你於本件113年3月8日15時35分到中壢林森國小進入
校內找小孩,後來發現掛在機車上的袋子不見了的事?)記
得,因為我當時記錯時間,他還有一堂社團課,所以我就先
返程,我趕著回家的路上發現原本掛在鉤環的袋子不見了。
」、「(法官問:你是否記得那個袋子裡面有什麼樣的物品
?)當天我的日文老師請我吃麥當勞套餐,但因為我已經吃
過早餐所以沒有吃完麥當勞的套餐,我就把它放在麥當勞的
塑膠袋內,因為小孩下課後要去補私中的課程,所以他請我
要記得幫他帶手機給他,因為我有兩個小孩,所以我就把這
二個小孩的手機放在化妝包內,我把化妝包放在麥當勞一個
紙袋內,連同紙袋放在剛才說的麥當勞塑膠袋內。」、「(
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你還記得你遺失的袋子裡面有幾支
手機?)二支。」、「(法官問:手機的品牌是否記得?)
IPHONE13跟IPHONEXR。」等語,核與其於113年3月8日警詢
證詞完全相符,而其警詢與本院訊問之時間已歷經九月半餘
,對於其失竊之經過、失竊之物品仍記憶清晰,尤證其證詞
之可憑信性,是被告辯稱袋子內僅有吃的東西云云,自無可
採,此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再就事實欄二之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即113年度偵字第41116號
偵卷第23頁所示,勘驗結果以「畫面之男子頭戴棒球帽,該
處是被害人的瓦斯店前方人行道,被害人的小貨車停在店前
方的馬路邊,有一磅秤放在靠近該小貨車的人行道上,畫面
中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彎腰拿起該磅秤放在自己的手拉的推車
上,然後走行人穿越道離開。」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審判筆
錄可憑,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記鋒之警詢證詞相符。再
由證人即告訴人廖記鋒之警詢證詞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記鋒使用之磅秤就放在其載運瓦斯筒之小貨車所
停靠之路邊之人行道上,且告訴人廖記鋒放置之時,被告亦
在告訴人廖記鋒身旁,竟於告訴人廖記鋒送瓦斯進包子店時
,立即著手拿取上開磅秤,被告顯係見告訴人廖記鋒進入包
子店,認有機可乘,乃利用告訴人廖記鋒進入包子店尚未出
店之空隙,竊取上開磅秤,至屬明確,其所辯稱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
詞核無可採,其保持緘默部分亦不影響本件罪證之認定,其
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
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記載,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公訴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
,本院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件罪名均相同
,本件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固稱其四
處流浪撿回收,然其仍應向社會局及社福單位申請社會救助
,或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尚無以此卸責之可能,且尤以其
竊取告訴人徐玉枝之高價手機2隻為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取之物既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告訴 人徐玉枝遭竊之麥當勞餐點之內容不詳,自無從據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