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77號
TYDM,113,審易,217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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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甲○○前因施用毒品,經
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
月26日釋放後,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
3號、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
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明知海洛因
屬第一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
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共1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448號卷第179至185頁、第



187至191頁;毒偵字第5127號卷第182頁),扣案之毒品 共11包均係被告本案附件二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 袋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3包(即附件一所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6號偵查起訴,屬 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 ,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單純 持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未構 成刑事不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菸草 ,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檢體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30.7849公克,純質淨重21.29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0.3627公克,純質淨重0.11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0.7723公克,純質淨重0.41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1.0968公克,純質淨重0.648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4.0226公克,純質淨重2.279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4包(驗前毛重14.3566公克,純質淨重8.71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112年8月16日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0 白色粉末 1包(驗前毛重3.6458公克,驗餘毛重3.6427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0 大麻 1包(驗前毛重18.9746公克,驗餘毛重18.9196公克) 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0 白色晶體 3包(驗前總毛重201.04公克,純質淨重146.6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50號鑑定書 00 淡米黃色晶體 3包(驗前總毛重4.39公克,驗餘毛重4.32公克) 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50號鑑定書 00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驗前毛重1.5421公克,驗餘毛重1.503公克) 愷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00 菸草 1包(驗前毛重57.0758公克,驗餘毛重56.7455公克) 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00 吸食器 2組 未送驗 00 玻璃球 4顆 未送驗 00 削尖吸管 4支 未送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後,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B室,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 園地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純質淨重共146.61公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6號案件提起公訴)、吸食器 2組、玻璃球4顆及削尖吸管4支等。再採集甲○○尿液送驗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91號)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F-291號、毒品編號為112FF-291號,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146.61公克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及削尖吸管4支等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㈠民 國112年3月間,受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海」男子贈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㈡甲 ○○於同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 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臺幣2.5萬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甲○○因另案通 緝,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6樓住處予以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後查獲甲○○持 有前揭毒品,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3.6458公克,淨重2.865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含袋毛重18.9746公克,淨重15.8358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共51.3959公克,淨重共45.8 703公克,純質淨重共33.4669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毒 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曾經採尿 送驗,其尿液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就大麻及鴉片類 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佐)。是被告所述海洛因及大麻亦係為供己施用一節 ,是否為真,容有疑問。至被告雖自承係「小海」欲招攬買 賣而放置於其住處,然其於搬遷時又未捨棄,隨其搬遷至新 住所,又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日後向「小黑」購買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同一包包內,足見其有以持有者 身分自居而處置之行為,自不因取得原因買家或賣家主動而 異其有無持有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持有毒品期間另涉有吸食 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所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尚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919號刑事判決可參。再查,本件被告經警逮捕時扣得之物 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認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2.868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83 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45.8703公克 ,純質淨重共33.4669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再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毒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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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