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70號
TYDM,113,審原金簡,7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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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499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關於「轉帳交易明細
截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末行補充「(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史堯心、郭
家瑜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詐欺告訴人李郅棋之方式
「假廣告」應更正為「假購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夢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
0萬9,182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沈汶燕、許以彤、
劉宥姍楊雅綸蘇儀佳、黃捷妮、盧俞蓁黃淑雯、李東
旭、潘家榮、李郅棋、陳柏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告訴人史堯心、郭家瑜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
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9499卷一第
97至98頁),而屬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6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匯轉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告訴人史堯心、郭家瑜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雖
已著手實行,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02
4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
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情形、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沈汶燕、許以彤、劉宥姍楊雅綸蘇儀佳、黃捷妮、盧俞蓁黃淑雯李東旭潘家榮、李郅 棋、陳柏蒨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史堯心、 郭家瑜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 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 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 告訴人郭家瑜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 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王夢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瑜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 日12時4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和門市 ,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之人。嗣「王 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且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國維」之事實,並坦承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汶燕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㈢通話截圖。 4 告訴人許以彤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劉宥姍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楊雅綸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7 告訴人蘇儀佳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8 告訴人黃捷妮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通話截圖。 9 告訴人史堯心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㈢網頁畫面截圖。 10 告訴人黃淑雯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㈢網頁畫面截圖。 11 告訴人郭家瑜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12 告訴人李東旭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13 告訴人潘家榮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國。 ㈡對話紀錄1份。 ㈢網頁畫面截圖。 14 告訴人李郅棋所提供: ㈠存摺交易明細。 ㈡對話紀錄1份。 1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被告所提供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國維」之事實。 17 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遠東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沈汶燕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5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12分 26,123元 112年8月11日15時22分 14,123元 許以彤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 49,983元 遠東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1分 35,123元 劉宥姍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7時9分 27,983元 遠東帳戶 楊雅綸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6時10分 15,026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1日16時13分 14,126元 郵局帳戶 蘇儀佳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6時8分 29,938元 郵局帳戶 黃捷妮 假行員 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 4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6分 18,123元 盧俞蓁 假行員 112年8月11日16時5分 20,900元 兆豐帳戶 史堯心 假租屋 112年8月14日19時 13,000元 國泰帳戶 黃淑雯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5時26分 29,985元 玉山帳戶 郭家瑜 假購物 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 7,015元 郵局帳戶 李東旭 假行員 112年8月11日15時42分 49,987元 兆豐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43分 49,989元 潘家榮 假租屋 112年8月14日17時59分 15,000元 國泰帳戶 李郅棋 假廣告 112年8月11日16時56分 15,985元 遠東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5號  被   告 王夢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夢瑜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46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德和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 王國維」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柏蒨,致陳柏蒨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柏 蒨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 柏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夢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擷圖。
 ㈣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4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原金簡字第7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 之國泰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蒨 112年8月14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112年8月14日17時35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 3800元 112年8月14日18時9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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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