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309號
TYDM,113,審原易,309,202507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張家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店時,見劉得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無人看管,即由張思嚴負責把風,簡永隆張家祥負責持
鐵棒及破壞剪各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箱之鎖頭(該
鎖頭已遭撬壞及撬歪,然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三人得手後即乘坐上開
車輛離去。嗣經劉得為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㈡張家祥黃家祥(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李萬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
路燈旁之赤牛稠福德正神廟時,見功德箱無人看管,則由黃
家祥負責把風,張家祥則以白布包裹著長、粗、前端呈扁頭
狀之長鐵棍1支,撥開現場監視器鏡頭設備,再破壞功德箱
之鐵門及鎖頭,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0,000元,得手後即
駕車離去。嗣經李萬得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得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為、證
人即被害人李萬得、證人即已決被告簡永隆張思嚴、證人
黃家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張家祥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已決被告簡永隆張思嚴、證人黃家祥
證人身分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永隆、張思
嚴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得為、證人即被害人李萬得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之經過甚
明,證人即共犯張家祥、證人即已決被告簡永隆張思嚴
證人黃家祥亦於警、偵訊就各人之分工證述在案,且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共犯黃家祥案發
時駕駛將其竊得之RCF-8251號車牌懸掛在RCG-2263號租賃小
客車上,並搭載簡永隆張思嚴張家祥之事實)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祥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
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箱之鎖頭已遭撬
壞及撬歪,自係以兇器犯之,檢察官未予深究,遽以被告片
面之言,認定被告係以自備鑰匙打開機台零錢箱鎖,自有未
合,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監視器,被
告顯然攜帶長、粗之鐵棍犯案,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
官認僅係犯普通竊盜罪亦有違誤,又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鎖
頭、功德箱鐵門及鎖頭均係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犯法條自
以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為是,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
家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張家祥及已決被告簡永隆張思嚴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張家祥與共犯黃家祥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家祥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張
家祥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劉得為、被害人李萬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即鐵棒、破壞剪、長鐵棍各1支,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 10,000元、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張家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與已決被告簡永隆張思嚴已為如何之分配、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犯黃家祥已為如何之分配,自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家祥 各別犯罪項下宣告與其等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張家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由張家祥簡永隆張思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家祥共同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萬元由張家祥黃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