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26號
TYDM,113,審交訴,4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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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誠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
路段與合浦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呂天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浦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天福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呂
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等語(另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等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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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