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33號
TYDM,113,審交易,83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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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許閔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
五段與民族路六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族路六段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右邊方向燈,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徐
聰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在
許閔賢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因
失控而摔車,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告訴人徐聰銘
該時、地騎乘機車摔車,並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並未爭執,
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對方沒有撞到我,且對
方是自摔,為什麼要算到我這裡,對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對方把所有的錯怪到我這裡,我覺得不應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而告訴人騎乘前揭
機車於同行向被告之右後側,見狀煞車不及自摔而受有右側
小腿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偵字卷第9至1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資料
查詢報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字
卷第23至30、43至55頁)暨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
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由高鐵南路五段往高鐵南路
段直走,對方在高鐵南路五段突然右轉民族路六段,對方突
然右轉我趕緊剎車因而自摔,但雙方未發生碰撞,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偵字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駕
車在案發時、地右轉,因他未打方向燈,導致我不知道他要
右轉,因此我煞車而導致摔車等語明確(調偵字卷第9頁反
面),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之際並未顯示方向燈,致其見狀反應不及緊急
煞車而摔倒之情。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
述,且其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係在被告同行向
之右後方騎乘,而被告駕車右轉之時,未見係有右側方向燈
閃爍之情事,隨即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另依本院就被告車內
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
面所示,亦見被告於駕車右轉之際,未聽聞有何撥打方向燈
之聲響,是前述勘驗所顯示之情狀,俱與告訴人指陳之,被
告右轉之時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要屬吻合,堪認告訴
人該等所陳非虛。
 ⒊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則其當知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字卷第2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依前開之規定,未顯示右邊
之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因而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
被告應負有過失之責甚明。此外,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節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字卷第27至29
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時陳,可徵其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
之後方,其見被告右轉時,旋即緊急煞車而摔車,足見告訴
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疏失之過
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
刑責,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即應顯示右邊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
口即右轉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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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