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29號
TYDM,113,審交易,529,2025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家
樂於民國114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簡永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成功路3段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元街與三元街189巷口,欲往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由高家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簡永興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左 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家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高家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 可稽。且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 有過失,其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0 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本件調解條件履行期間尚未 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