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瀚玄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
市龜山區大同路靠近大棟山處,本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靠右直行,不慎與沿同路段
對向由告訴人陳碧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陳碧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下
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