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其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少年陳○叡係在合
力經營之卡利及T9網站依百家樂博奕之規則與賭客對賭一事
,依「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
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自當有該條論罪之適用,且與上開起
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予補充此
部分罪名。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2日止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睿為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
年陳○睿係未成人,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與少
年陳○叡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
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大約獲利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叡(95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 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25 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同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下稱卡利網站)及「T9系統」賭博網站(下稱T9網站,與卡 利網站合稱上開賭博網站),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網路賭博 服務,其分工乃由甲○○依百家樂博奕之規則與賭客對賭,並 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賭客轉入賭資及將賭客贏得之賭資轉出至賭客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用,少年陳○叡則擔任代理負責攬客,有意參 與賭博之賭客須先匯款至上開帳戶,甲○○收款後即會提供該 賭客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該帳號同時已有參與賭博 之賭資,賭客登入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與莊家對賭,並 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而若少年陳○叡招攬 之賭客輸錢,甲○○可抽取7成、少年陳○叡則抽取3成之獲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之對話紀錄 截圖、上開賭博網站之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日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陳○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