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HAI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同向3車道之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
高乘載專用車道(即3車道之最內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北向49公里路段(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察覺
其車內人數不符高乘載規定人數,不得行駛高乘載專用車道
,即擬向右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即3車道之中間車道,下
稱中間車道)時,適有江金獅所駕駛搭載杜秋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即3車道之最外
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駛至該路段,並開始向左變換車道
至中間車道。TRAN QUANG THAI竟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駛入
中間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始發現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亦
由外側車道同時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因2車分別由內側
、外側車道同時變換駛入中間車道,有發生碰撞之虞,TRAN
QUANG THAI迅即將方向盤向左將車變換回內側車道,因變
換車道過程過於左偏,其車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須採取因
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變換至其右側之中間
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TRAN QUANG THAI欲採取變換車道之
方式因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
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
意及此,驟然將方向盤向右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又未與
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因而碰撞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後,其車輛又
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上,碰撞李政霖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失控向左撞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至
外側車道,再度撞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繼而擦撞外側護
欄後,始橫向跨停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車頭朝向內側
護欄方向。李政霖車輛再被碰撞後,即失控擦撞外側護欄,
再滑向內側護欄方向,車頭朝南逆向斜停跨於內側車道與內
側路肩、護欄處,右前車頭擦撞貼於內側護欄。而江金獅所
駕車輛遭TRAN QUANG THAI車輛碰撞後,失控向右偏行而撞
擊外側護欄,又反彈至內側車道,與張濟強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江金獅之車輛始跨停於內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上,車頭朝南。而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則停於
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北。致使江金獅車內乘客杜秋萍受有左
側顴骨骨折之傷害。TRAN QUANG THAI亦受有頸部鈍傷、胸
部鈍傷、左腳踝鈍傷、雙膝擦傷之傷勢。TRAN QUANG THAI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
人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杜秋萍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內側車道即高乘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
察覺車內人數不得行駛高乘載專用車道,遂向右變換至中間
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突然發現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也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其趕緊將方向盤
向左拉回,但又怕撞到內側護欄,才又轉方向盤,失控碰撞
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前車頭,之後右後車尾又碰撞外側
車道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車尾,又去撞內側護欄,反彈後
又碰撞外側車道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再擦撞外側護欄後,
始停於外側車道上。致江金獅所駕車輛之乘客即告訴人杜秋
萍受傷,其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江金獅、
李政霖、張濟強於警詢時亦分別指述其等車輛前開事故碰撞
肇事之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
片30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3
0張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國道,最高限速時速100
公里以下,高架道路之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與江金獅
均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
。上開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上路段為同向3車道,內側車道
為高乘載車道,內側護欄、外側護欄均有撞痕,外側路肩上
留有1道胎痕。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橫停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
肩處,車頭朝向內側護欄方向,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停於內
側車道上,車頭朝北,江金獅所駕車輛跨停於內側車道與中
間車道上,車頭朝南。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逆向斜停跨於內
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護欄處,車頭朝南,右前車頭擦撞貼於
內側護欄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變換
車道時之違規疏失情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
載可憑。而被告上開傷勢,則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乘
載人數不足而違規行駛於內側高乘載車道,擬變換車道至中
間車道,於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適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之江金獅所駕車輛亦同時變換超車道方駛入中間車道;被告
開始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始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
上之江金獅所駕車輛亦同時變換超車道方駛入中間車道,因
2車分別由內側、外側車道同時變換駛入中間車道,有發生
碰撞之虞,被告乃將方向盤向左,將車變換回內側車道,因
過於左偏,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
輛已在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被告欲採取變換
車道之方式因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
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國道,最高限速時速
100公里以下,高架道路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
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驟然將方向盤向右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且未與
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因而碰撞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後,其車輛
又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上,碰撞李政霖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失控向左撞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
至外側車道,再度撞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繼而擦撞外側
護欄,因而肇致前開事故,自有過失。告訴人所搭乘之江金
獅所駕車輛與李政霖、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正常行駛中,因
被告上開違規疏失行為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均屬猝不及防,
並無過失,告訴人則為江金獅所駕車輛之乘客,亦無過失。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
全距離及間隔且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江金獅駕駛自用
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均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
鑑字第1140002064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之記載可憑
。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文字改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間隔且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江金獅駕駛自用
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均
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桃交安字第1140011159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為據。
就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所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
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
與江金獅駕駛自用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
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部分,此與本院所認相同,足
為該部分認定之佐證。又被告於第1次變換車道又將車向左
變換回內側車道,並未發生事故,係於其向左變換回內側車
道時,因過於左偏,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被告因而須採取
因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在其右側之中間車
道與其併行行駛,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即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亦即被告除有違反
不得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外,尚有違反不得驟然變換車
道情形,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未認定及此部分,即非可採
。又本件係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
並無變換車道時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上開鑑定意見認
有此違反事項,亦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吳
翔恩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部分)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
受理報案後至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被
告於警員到場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高架路段,因有車內人數不足而違規行
駛於高乘載車道情形,由高乘載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見
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於同一時間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有發生碰撞之虞,乃又向左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因變
換車道過程過於左偏,其車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須採取因
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變換至其右側之中間
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
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而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與
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頗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
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與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
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
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
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學生(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之居留
事由:就學-中原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因就學來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已如前述, 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