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6號
TYDM,113,原金訴,6,2025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緯(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8號、第3633號、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建緯因涉犯詐欺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在案
,惟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繫屬本院前死亡,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112年 度偵字第363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余建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駿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志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至同月 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屁孩」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洗 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一)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余建緯以新臺幣(下同)至少約1萬元 向羅志祥承租不知情之羅志祥父親羅錦標(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 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 、台版柬埔寨)之處所。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 孩」均擔任現場管理者,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在本案處 所。
(二)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先於111年12月間, 分別對彭如鈴王竣民卓信智潘柔安馬靜雯(下稱彭 如鈴等5人),勸誘使彭如鈴等5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由林俊 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如鈴等5人至本案處所,林俊宏、余 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彭如鈴等5人 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彭如鈴王峻民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 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余建緯因此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 酬。
(三)經彭如鈴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 志祥等人見狀旋即逃逸,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16時30分 許,拘提羅志祥到案,於112年1月5日18時35分許,拘提林 俊宏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證明: 1、被告林俊宏介紹被告羅志祥與被告余建緯認識,被告余建緯向被告羅志祥承租本案處所。 2、被告羅志祥知悉渠等承租本案處所用途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且曾經前往本案處所以鐵鍊將房門鎖起來,並以拖把將門抵住,不讓彭如鈴等5人出門。 3、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如鈴等5人至本案處所看管。 4、彭如鈴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詐騙帳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均由被告余建緯胡駿良收取。 5、彭如鈴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羅志祥責問被告林俊宏未管理好彭如鈴等5人等事實。 ㈡ 被告余建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余建緯於111年12月8日向被告羅志祥以1至2萬元承租本案處所。 2、被告林俊宏胡駿良、「小屁孩」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如鈴等5人至本案處所看管,被告余建緯口頭告誡其等不得出門並收取手機。 3、彭如鈴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詐騙帳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均由被告林俊宏收取等事實。 ㈢ 被告胡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林俊宏介紹被告羅志祥與被告余建緯胡駿良認識,被告余建緯向被告羅志祥承租本案處所。 2、被告羅志祥知悉渠等承租本案處所用途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且被告胡駿良曾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雅閣汽車旅館販賣金融帳戶,被告羅志祥曾擔任其看管人,後來成為朋友後就加入被告羅志祥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之工作。 3、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如鈴等5人至本案處所看管,被告胡駿良口頭告誡其等不得出門並收取手機。 4、彭如鈴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詐騙帳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均由被告林俊宏收取。 5、彭如鈴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羅志祥責問且毆打被告林俊宏未管理好彭如鈴等5人等事實。 ㈣ 被告羅志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 證明: 1、被告羅志祥提供本案處所予被告林俊宏余建緯使用,被告林俊宏余建緯以每日8,000元之代價承租本案處所。 2、被告羅志祥112年12月間前往本案處所,看見被告林俊宏胡駿良及很多不認識的人在本案處所。 3、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如鈴等5人至本案處所看管。 4、彭如鈴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詐騙帳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均由被告林俊宏收取。 5、彭如鈴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羅志祥責問且毆打被告林俊宏未管理好彭如鈴等5人等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錦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志祥告知本案住處將有朋友居住,均未見過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小屁孩」等人,曾於111年12月9日,在本案處所見過證人潘柔安馬靜雯,證人潘柔安馬靜雯彭如鈴王竣民卓信智拘禁在本案處所時,並無其他人出入之事實。 ㈥ 證人彭如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如鈴於111年12月間,因不詳之詐欺集團勸誘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被告胡駿良、「小屁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彭如鈴至本案處所,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證人彭如鈴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之事實。 ㈦ 證人王竣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竣民於111年12月間,因不詳之詐欺集團勸誘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被告胡駿良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王峻民至本案處所,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證人王峻民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之事實。 ㈧ 證人卓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卓信智於111年12月間,因不詳之詐欺集團勸誘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被告胡駿良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卓信智至本案處所,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證人卓信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之事實。 ㈨ 證人潘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柔安於111年12月間,因不詳之詐欺集團勸誘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被告胡駿良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潘柔安至本案處所,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證人潘柔安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之事實。 ㈩ 證人馬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馬靜雯於111年12月間,因不詳之詐欺集團勸誘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被告胡駿良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潘柔安至本案處所,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小屁孩」等人剝奪證人馬靜雯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之事實。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告訴人王晨豪余維軒翁玉娟彭偉強、鄭苡廷、張家寶、葛梓鈺、李振家、周其家、黃筠茹鄭羽庭、嚴德維、黃致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均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俊 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與「小屁孩」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俊宏、余建緯胡駿良羅志祥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建緯為上開犯行之報酬至少約2,000元,業據被告余 建緯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遭勸誘之證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彭如鈴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王竣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卓信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 4 潘柔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