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姚老闆」成年男子(下
稱姚老闆)均知悉硝甲西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先由「姚老闆」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1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旺財
」帳號登入「抖音」交友軟體,散布「營」、「需要報個名
」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林家賢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即向「姚老闆」詢問其微信帳號。「姚老闆」即以微信帳號
「Tz」傳送訊息予員警林家賢使用之微信帳號,約定於110
年11月22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450元代價,販賣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予員警林家賢後,隨即陳育傑依「姚老闆」之指示至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公園之樹叢中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於
110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田張貴寒至上址,陳育傑再指示不知情之田張貴寒向
員警林家賢收取9,000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員
警林家賢,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育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至134、215至217頁,本院卷第69頁),分據證人
田張貴寒、林家賢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1
、135至137、233至234、203至2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0年11月22日員警林家賢之職務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0年11月2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陳育傑)、現場照片6張、抖音軟體暱稱「旺財」之貼文、
評論、訊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z」、「Heart」之
對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姚老闆」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及秤重照片
、被告與員警林家賢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2249號函暨所
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至61、63至65、66至75、75至85
、239、253至25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
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2249號函暨
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53至255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交
易毒品咖啡包20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報酬如何計算
?)我賣9,000元,獲利3,000元,即賣價的三分之一。」等
語(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賺取
3,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意圖營利與「姚老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姚老闆」則以暱稱「旺財」帳號登入「抖音」交友
軟體,散布「營」、「需要報個名」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嗣員警獲報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並
約定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與交易地點,嗣被告
依「姚老闆」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公園樹叢中拿取本
案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被告向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
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姚老闆」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桃檢秀莊110偵42026字第1119089
43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5日桃警分刑
字第1110048126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5日員警林家賢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31、33至3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之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
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1年3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2249號函暨所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參(偵卷第253至25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
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
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
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43、6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在停車場時,姚老闆有事先給
我警察的電話,我就用田張貴寒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佯
稱買家的警察;因為我的手機沒有網路,無法撥打電話給警
察,而田張貴寒的手機可以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又田
張貴寒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陳育傑有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警
察作為販毒所用等語(偵卷第1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田張貴寒所有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聯繫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
認定田張貴寒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知情,其與被告間並
無犯意聯絡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此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81至282頁),故田張貴寒既不知悉被告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
繫之用,且手機為日常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20包 ⒈外觀:CHRISTIAN DIOR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總毛重:78.60公克。 ⒊驗前總淨重:56.783公克。 ⒋驗餘總毛重:78.443公克。 ⒌20包取1檢驗 ⑴毛重:4.10公克。 ⑵淨重:2.962公克。 ⑶使用量:0.157公克。 ⑷剩餘量:2.8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2 Iphone 11綠色手機 陳育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XS黑色手機(無SIM卡) 陳育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 (螢幕破裂) 田張貴寒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