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天晴
被 告 王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13、288號),具保人前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天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睿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命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天晴為被告王睿均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額,其等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載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
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所涉前揭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無在監押情形;而具保人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
114年7月7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