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TYDM,113,原訴,6,2025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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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筱暄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理由,該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原訴卷第269至27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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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