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陳俊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1號、第11034號、第14513號、第2017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1號、第3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庚○○犯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乙○○犯附表三編號2、9至1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9至10、2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戊○○犯附表三編號3、7至8、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3、7至8、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庚○○、乙○○、戊○○、己○○與丁○○(己○○與丁○○部分,本院審 理中)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月起),陸續加入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 庚○○負責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兼司機,乙○○、己○○、戊 ○○、丁○○擔任司機之角色,並署名「營業時間24H」,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向不特定之人傳 送含有販毒暗號之訊息,待買家撥打上開電話並與掌機聯繫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即由庚○○自己擔任司機,或提供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丁○○、乙○○、己○○ 與戊○○等人,再指示司機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 而以上開模式分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6日下 午5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推銷 毒品意涵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購買毒品咖 啡包2包,庚○○遂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攜帶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交易完成後,因員警欲確認上 開咖啡包之內容物,並取信於庚○○,故未立即表明身分。 ㈡庚○○、乙○○、己○○與丁○○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於113年2月4日再次 與喬裝員警聯繫,並約定以8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 包1,000包,及以2,6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惟庚○○ 於翌(5)日表示,因手邊缺貨,欲先以1萬3,000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100包,後續再補給剩餘的900包,雙方約定既成, 庚○○遂聯繫乙○○準備毒品並安排司機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乙 ○○則與己○○聯繫,由己○○安排丁○○擔任本次交易的司機(俗 稱小蜜蜂),聯繫完畢後,丁○○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德泉街 390巷空地旁,由乙○○將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予丁○○,再由丁○○於113年2月5日 上午8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 進行交易,嗣經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咖啡包及愷 他命欲收取現金之際,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 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毒品。
㈢庚○○與戊○○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 毒品,仍共同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庚○○於
113年2月6日再次與喬裝員警聯繫,表示前次欠的900包已經 到貨,欲與喬裝員警交易前次尚未完足的包數,並遊說喬裝 員警本次購買整數1,000包,以10萬元交易,雙方約定既成 ,庚○○遂聯繫戊○○一同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口進行交易,嗣經庚○○ 與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咖啡包欲收取現金之際,即 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渠等販毒行為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
二、庚○○、乙○○、戊○○、己○○均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縱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司機、小蜜蜂」(即配送毒品之人 )以所示金額販賣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給所示之買家。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辯護人雖為被告戊○○爭執就本訴部分被告庚○○、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223頁),惟上開證據未經作為認定被告戊○○本訴部分( 即事實欄一)之犯行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問題。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庚○○、 乙○○、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至229、264頁 ;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除本訴部分被告庚○○、己○○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爭執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200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有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惟均矢口 否認知悉其等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 ㈡被告3人就其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之犯行,被 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109 至112、184至194頁;偵22201卷二第275至299頁;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68頁),被告乙○○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2201卷三第5至1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8、44 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68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8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包含被告己○○就事實欄一 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即喬裝員警邱振庭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證人林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 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楊青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證人林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陳子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831卷第163至164、183至18 4頁;偵11034卷第11至16、73至75頁;偵14513卷第79至81 頁;偵36597卷三第3至49頁;偵36597卷四第3至33、185至1 96、263至269、323至330頁;偵22201卷一第393至412頁; 偵22201卷五第3至28、249至258頁;偵22201卷六第195至20 2頁;偵22201卷七第83至85、151至153、225至227、269至2 7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2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 一㈢部分)、現場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年2月6日通話譯 文、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4日及同年月5 日通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被告丁○○)、現場照片(事實欄 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被告庚○○)、販賣毒品廣告簡訊截 圖、被告庚○○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9831卷第51至55、59至64、69至75頁;偵11034卷第17 至19、31至35、41、45至50頁;偵14513卷第125至129、169 、183、192至193、201至209、221至223頁;偵20179卷第25 5頁;偵36597卷三第71至75、99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一所示扣案 物為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3人雖均辯稱並不知悉其等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⒈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2至3、5 所示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複數種類。而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成分,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附表 一編號6所示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僅有單一種類。 又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咖啡包之外觀依序為:白底 並有OMEGA字樣、黑底並有兩個箭頭圖案、咖啡色底小惡魔 圖案、藍底DIOR字樣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1034 卷第159至160頁;偵9831卷第62頁;偵36597卷三第95頁), 而證人陳○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之毒品 咖啡包有黑色包裝及白色包裝,黑色上面有卡通圖案,白色 上面有英文字,8次交易送來之咖啡包都是編號3(即外包裝 為白底並有OMEGA字樣)、編號5(即外包裝為黑底並有卡通圖 案),我沒有收過其他外觀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2201卷 六第201至202頁),證人張○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購買之 外包裝應為黑色底兩個箭頭圖案,我在警局有在該咖啡包圖 案下簽名等語(見偵22201卷七第152頁),證人陳○軒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只拿過113偵22201號卷一第385頁的包裝款式( 即藍底DIOR字樣)等語(見偵22201卷七第270頁),足認本案 附表二編號B1至B8所交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E1所交 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而附表二編號D1所交易之咖啡包應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僅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⒉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 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 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而毒品無固定 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的原料或來源, 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 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3人均已知悉 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 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即具備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3人辯稱不知附表二編號B1至B8、E1所交易之 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所交易之咖 啡包亦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情,惟證人林○達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已證稱:咖啡包的圖案我講不出來,但給我看 圖片的話我認得出來,警方提示給我這些照片的咖啡包(即 附表一2至3、5至6所示之咖啡包)我都沒看過,我交易的咖 啡包是白底、上面有卡通圖案等語(見偵22201卷五第3至28 、255頁),可見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予林仁達之咖啡包並非附 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咖啡包,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證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予林○達之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是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所交易之咖啡 包有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於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C1至C2、D1、F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B1、B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 附表二編號B2至B6、B8、E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認被告庚○○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 訴字卷一第441頁)。又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A1至A6、 A8至A11所示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 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庚○○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乙○○、己○○、丁○○間,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與戊○○間,就附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0、B1至B6 、B8、C1、D1、E1、F1所為,各自與該編號所示「司機、小 蜜蜂」及「掌機」欄所示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B1 、B7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 ㈠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應從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表二編 號B1、B7所為均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另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表二編號A1至A6 、A8至A11、B1至B8、C1至C2、D1、E1、F1所為,均係於有 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6罪 )。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A6、A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
編號B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1頁) 。又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A6、A8所示犯行,認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庚○○、己○○、丁○○間,就附表二 編號A6、A8、B8所為與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 編號A6、A8、B8所為,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4罪)。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A4至A5、A9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 號B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1頁)。又追加起訴意旨 就附表二編號A4至A5、A9所示犯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故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二編號B1部分雖係檢察官追加起 訴而繫屬在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秀知113偵36597 字第113912236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5、11至21頁),惟本案並無檢察官分別起訴後導致案件 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自無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將案件繫屬時點作為判斷參與犯罪組織 期間「首次」犯行之標準之必要。基此,被告戊○○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之行為,應與其「事實上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B1之犯行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應與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論參 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庚○○間,就附表二編號A4至A5、 A9、B1所為,各自與該編號所示「司機、小蜜蜂」及「掌機 」欄所示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B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A4至A5、A 9、B1所為,係於有區別之時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5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3人雖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故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 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刑。
②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未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 其已清楚交代其與庚○○、己○○、丁○○如何聯繫、分工之過程 等經過(見偵14513卷第277至282頁),俱為肯定之供述,堪 認被告乙○○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 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自白。從而,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事實欄一㈡之刑。 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9831卷第1 15至117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
⑵就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庚○○、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各自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故渠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被告庚○○、乙○○附表二所 示之刑。
②被告戊○○就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220 1卷三第225至231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2月6日逮捕被告庚○○、戊○○時,被告庚○○、戊○○於當日 警詢時即先供出「恐龍」為被告乙○○,被告乙○○遂於113年3 月14日經拘提到案,復被告乙○○、庚○○分別於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小 義」為己○○,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雖於113年1月18 日開始對本案販毒集團實施通訊監察,然僅掌握被告庚○○、 戊○○、乙○○等3人之身分,本案販毒集團尚有一名身分不詳 之人共犯遲未掌握真實身分,復經其他單位告知不詳之人身 分為被告己○○,因而於113年4月24日將被告己○○拘提到案, 有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1980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 02749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91至293 頁;本院訴字卷第338至340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查獲經 過應係因被告庚○○、戊○○之供述而先查獲被告乙○○,又因被 告庚○○、乙○○之供述而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被告己○○,並經一併提起公 訴,是被告3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3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 ,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 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就附 表二編號A1至A6、A8至A11、B1至B8、C1至C2、D1、E1、F1 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 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二編號A6、A8、B8部分有前 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前揭2種 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選擇販賣毒品傷害國民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深 埋社福、健保及治安隱憂,且均有販賣2次以上之狀況,更 均非初次犯罪,故行為時,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再者 ,本案經上開減刑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有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仍不能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惟本院會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意旨,就被告庚○○所處之罪量處妥適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謀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破壞國民健康及埋藏社會隱憂,所為均有不該,皆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分工期間、各自販賣次數 、營業規模、獲利情形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戊○○部分:
考量被告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 被告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庚○○、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庚○○、乙○○均涉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另案尚在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庚○○、乙○○所犯本 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己○○、丁○○部分不於本判決論斷) ㈠扣案物:
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對被告戊○○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且用於聯絡販 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戊○○所有,且用於 聯絡販毒之用聯繫,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曾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原訴字卷二第69頁),且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跟買家收到的錢後都會先交給乙○○,由乙○○分配獲利,負責 運送毒品的人可以抽150元左右,剩下獲利我拿4成、乙○○拿 6成等語(見偵9831卷第170至173頁;偵22201卷二第7、65至 67、277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稱:我們都是 當天晚上把自己該拿的薪水扣除後,剩下全部繳回給庚○○, 愷他命1包抽200元、咖啡包1包抽150元,我附表二編號A6抽 350元、附表二編號A8、B8不記得獲利多少等語(見偵36597 卷二第3至25頁;偵22201卷三第12頁),於審理時亦供稱: 成功交易的話咖啡包1包報酬有150元,愷他命1包報酬為150 元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而被告己○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個人咖啡包1包抽100元至150元 不等,愷他命1包抽100元,我跟客人拿完錢會自己先抽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