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馴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驊元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羿融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呂懷恩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1、8467、9824、9825、9826、9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驊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懷恩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李驊元、乙○○、呂懷恩(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販毒集團,並分別與擔任掌
機及毒品倉庫管理者之成年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以販毒公機通訊軟體暱稱「皇冠」、「新金沙訊息
沒回請來電」、「金沙NEW訊息沒回請來電」等帳號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後,各為下列行為:
(一)丙○○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上開帳號之販毒公線與擔任掌機之
不詳成員聯繫後,受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種類及數量
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二)李驊元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上開帳號之販毒公線與擔任掌機
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受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種類及
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三)乙○○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上開帳號之販毒公線與擔任掌機之
不詳成員聯繫後,受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之購毒者。
(四)呂懷恩經購毒者依訊息撥打上開帳號之販毒公線與擔任掌機
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受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
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丙○○、李驊元、乙○○、呂懷恩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至被告李驊元之辯護人先於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丙○○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
認就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則以言詞表示:除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112年12月26日未經具結之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以
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是應認被告李驊元之辯護
人僅就證人丙○○於112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因本院未將該警詢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李驊元本案事實
之證據,自無就證據能力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李驊元、乙○○、呂懷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偵3121卷三第11~19
、325~329頁;同卷四第325~328頁;同卷五第11~19、323~3
27頁;同卷七第13~19、317~321、353~358、359~364、365~
370、377~382頁;偵8467卷第39~43、61~63頁;本院卷第47
~51、65~69、83~88、119~124、213~215、43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邱思榕、曾以儒、陽珮文、張雅婷
、阮氏雪鸞、蔡秉霖、李晨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基地台及雲龍比對資料、蒐證照片(含購毒者被查獲之
現場、毒品倉庫、手機畫面翻拍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丙○○及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8152卷一第109~
114、133~137、145~149、151~157、159~165、167~171、17
5~180、181~353頁;同卷二第191~222、215~219、265~276
、321~325、406~433頁;偵3121卷一第415~419、421~425、
433~434頁;同卷二第83~87、89~93、117~118、209~214、2
27~228、317~320、335~336頁;同卷三第271~278、283~289
頁;同卷四第279~285、289~293頁;同卷五第285~291頁;
同卷六第329~333頁;同卷七第285~291頁;同卷八第75~78
、85~89、361~369、437~438頁;偵8467卷第45~4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辯護稱:本案
共同被告雖有數人,惟被告乙○○除與丙○○認識較久外,對其
他人並不熟識,應非參與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惟查,
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從112
年6月開始加入,做到同年9月,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0元,是當司機負責交貨,即待命再依照指派去交毒品給藥
腳,但他們怎麼跟藥腳聯絡我不清楚,而我交易的藥腳都是
用轉帳的,我不用收錢,至於甲○○、戊○○應該也是司機幫忙
送毒品,我印象中是己○○跟丙○○給我毒品,戊○○跟甲○○只有
跟我拿倉庫磁扣;當時有買一支IPHONE SE當工作機使用,
用來跟他們聯絡等語(偵3121卷五第14~16、18、324頁)。
足見被告乙○○或僅負責將毒品送交給購毒者,然其顯然知悉
有其他成員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且送交毒品成員亦
不只其1人之分工情況;此外,被告乙○○不僅會領取毒品,
亦持有倉庫之磁扣,甚至特地購買工作機使用,益徵其從事
送交毒品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是以,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係參與為牟利而具有一定結構,且持續相當期間之組
織,並分工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自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甚
明,故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是核被告丙○○、李驊元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各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呂懷恩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4人各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李驊元各就前開犯行,以及被告乙○○、呂懷恩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乙○○、呂懷恩各就附表一編號3至5(共3罪)、附表一編
號6至7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以
數百元報酬,從事俗稱「小蜜蜂」、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並收
受購毒款之工作,且所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
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4人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丙○○、李驊元、呂懷恩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至被告乙○○則至審理時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
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衡以其等各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
及對象人數,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其不法利得數
額,並參酌被告4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李驊元、呂懷恩3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並考量被告4人行為時之年齡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呂懷恩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酌以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諭知:
被告丙○○、李驊元、呂懷恩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支付損 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9年9月18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念其等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 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 ,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李驊元、乙○○、呂懷 恩分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180、 220、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4 人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李 驊元、呂懷恩本案用以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 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乙○○持以於本案聯繫送交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未 扣案手機1支,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手機,被告4人供稱係 其等各自之私人手機,未使用於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手機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被告丙○○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利250元;被告李驊元因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獲利200元;被告乙○○因附表一編號3至5之 犯行,共獲利600(200×3)元;被告呂懷恩因附表一編號3至 5之犯行,共獲利580(180+400)元,業經其等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小蜜蜂) 所駕駛車輛之車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BRC-1879 邱思榕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己○○ AUJ-7955 曾以儒 112年11月26日下午6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 500元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乙○○ ASU-6369 陽珮文 112年6月30日下午11時8分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朝陽街口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乙○○ 同上 張雅婷 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8分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民富二街口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 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乙○○ 同上 阮氏雪鸞 112年9月24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戊○○ BGB-6163 蔡秉霖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自強東路口 愷他命1包 1,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7 戊○○ BGK-9211 李晨豪 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 1,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丙○○ ⑵顏色:白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 1:000000000000000 ⑸IMEI 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丙○○ ⑵顏色:白色 ⑶門號:無 ⑷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己○○ ⑵顏色:黑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 1:000000000000000 ⑸IMEI 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己○○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無 ⑷IMEI 1:000000000000000 ⑸IMEI 2: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 手機1支 ⑴所有人:乙○○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⑴所有人:戊○○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SE 手機1支 ⑴所有人:戊○○ ⑵門號:無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