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高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邱睿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焜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16號、第46860號、第52685號、第52686號、第56
072號、第60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志高
、邱睿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睿昱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許焜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周志高現因前案假釋中,復有
另案於一審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
均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
販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
查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
供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
事發後被告周志高、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
除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
有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其等供述
之歧異處,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及滅
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因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予以羈押,復分別自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7日
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前揭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分別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9年、5年,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被告3人已分別提起上訴,而尚未
確定,故仍有確保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
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114年7月27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周志高、邱睿昱、許焜鈦雖分別具狀及當庭以言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000-000、285-291頁),惟
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前揭聲請停止羈押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